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3〕01号)
申 请 人:津市建春果蔬店(赵某某)
住 所 地:津市市汪家桥街道澹津社区护市路
被申 请 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津市市汪家桥街道银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勇刚 ,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市监处罚〔2022〕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月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津市监处罚〔2022〕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被申请人对其店面进行抽检时,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进货票据、供货商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可证明申请人已严格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向供货商索要涉案农产品的合格证明,供货商一般都会拒绝提供;被抽检的螺丝椒利润很小,社会影响不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申请人个体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3.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4.新天地农贸市场涉案螺丝椒进货单据照片复印件1份;5.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案例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食品抽检计划于2022年11月8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申请人销售的螺丝椒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其中螺丝椒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申请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没有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经查,申请人无法提供该抽检批次螺丝椒(购进日期:2022-11-05)供应商相关资质和合格证明。被申请人是在依法收集充分的相关证据情况下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被申请人从抽样检验、立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到最终作出处罚决定,均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商开具的进货票据,虽然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但不能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以及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因此,申请人在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并未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免予处罚”情形。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检验报告及确认收到回执、抽样检验抽样单、现场抽检照片、采购单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处罚决定相关法律依据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申请人销售的螺丝椒进行抽检。经抽检发现,申请人所销售的抽检批次螺丝椒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申请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没有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申请人无法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该抽检批次螺丝椒的供应商相关资质和合格证明。经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2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津市监处罚〔2022〕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申请人。《处罚决定》内容为:“责令申请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52.5元,罚款5000元,罚没金额合计5052.5元。”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我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申请人所销售的案涉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是其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义务的具体形式和正当手段。经检验发现,申请人所售卖的螺丝椒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21)》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时,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商开具的进货票据,虽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但无法提供其案涉农产品供货商经营资质证件及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据此可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相关规定。以上所认定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佐证,本机关予以认可。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本案中,2022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申请人售卖的案涉批次螺丝椒进行抽样检验,检验最终结果不合格。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店铺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在经上述调查取证程序后,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可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等救济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22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最终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从现场抽样检验、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到最终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符合法定程序,未发现存在程序违规或超期等问题。
鉴于申请人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四项“可减轻处罚情形”之规定,最终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在酌定最终处罚金额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日常经营实际情况,较被申请人所适用的上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下限金额也已大幅降低,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执法理念,量罚程度适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市监处罚〔2022〕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