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3〕08号)
申 请 人:蔡某某
被申 请 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蔡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直未书面回复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本案产品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处理该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其投诉内容为津市市十八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木子辣八豆”产品外包装标注涉嫌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申请人称,其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书面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复印件1份;3.被举报案涉产品“木子辣八豆”外包装照片多张;4.有关购物凭据复印件1份;5.邮寄挂号回执截图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5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由被申请人12315投诉举报中心于2023年5月4日分流到具体承办单位,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随即展开调查。经核查,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四十八条关于“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匀产品的固形物标示”的相关规定,被投诉举报商品“木子辣八豆”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对此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的回复中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因此,被投诉举报人津市市十八子食品有限公司并无不符合规定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报经批准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5月29日将书面处理结果以通过邮政快递(邮编号为XA47640713543)邮寄给申请人,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已于2023年5月31日签收。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2016年 1 月12 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1 号公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月1日废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2.《关于蔡某某的投诉回复》复印件1份;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物流详情网页截图图片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8日,申请人以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津市市十八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木子辣八豆”产品外包装标注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相关规定。2023年5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由被申请人12315投诉举报中心于2023年5月4日分流到具体承办单位,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随即展开核查。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问答第四十八条关于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匀产品的固形物标示的相关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津市市十八子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木子辣八豆”产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违法行为。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经报单位领导批准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将书面处理结果通过邮政快递(邮政快递编号为XA47640713543)邮寄至申请人。经邮政物流信息查询,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商品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津市市负责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品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书面回复并未超过法定处理期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办案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有关规定,在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材料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被举报商品的食品标签有关标注信息进行核查,经报请单位领导批准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案涉商品的调查处理情况以书面回复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品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并未超过上述法定的处理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1 号公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月1日废止。申请人以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来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期限的有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核查、处理和告知等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7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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