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津政复不受字〔2024〕03号)
申 请 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公(金)决字〔2024〕第0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1月24日8时许,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家附近某路段安装防护栏,申请人来到现场以安装防护栏影响自家风水为由阻拦该公司人员施工,施工人员被迫停工。当日8时49分,申请人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金鱼岭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出警。为防止事态扩大,派出所民警随后将申请人和在场施工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申请人被带入被申请人执法办案中心后情绪激动,拒不配合民警调查询问。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15日并处以罚款1000元。当日21时56分,被申请人派出所民警向申请人当面宣告了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拒绝签收。当日23天30分,被申请人派出所民警将申请人周绍桃送至津市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期限。2024年1月24日,申请人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当天就已经知道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内容,故本案应从2024年1月24日开始计算60天的复议申请期限。虽然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正式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但其复议申请书原件上落款时间为2024年3月27日,申请书复印件落款时间又为2024年3月26日。即使为最大限度保障申请人的救济权益,以2024年3月26日作为申请人复议申请的正式日期,其行政复议申请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通过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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