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城管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2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3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4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5 | (延期)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6 |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审批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7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变更处理内容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8 |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9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0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变更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1 | 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首次申请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2 |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首次申请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3 | 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申请变更产生种类及数量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4 |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申请变更运输工具数量及标识号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5 | 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申请变更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6 | 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申请变更处理设施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7 | 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申请变更产生周期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8 |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9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首次申请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20 | 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21 | (延期)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7〕第676号)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 |
22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7〕第676号)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23 | 建筑工地围挡广告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7〕第676号)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 |
24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25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26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
27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28 | 修剪城市树木花草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29 | 移植城市树木花草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30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罚则。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31 | 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占道宣传)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3.《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 |
32 | 园林绿化工程(含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33 | 占用绿地1公顷以下审批 | 行政许可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服务审批办公室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第二十条 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二)占用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34 | 对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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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35 | 对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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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未按相关规范设置围挡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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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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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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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39 | 对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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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直接排入下水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十)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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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 1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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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42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 5 元以上 100 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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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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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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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45 | 津市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 5 元以上 100 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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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 5 元以上1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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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47 |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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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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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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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50 |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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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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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52 | 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有《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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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装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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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未经批准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 5 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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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55 | 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 5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 1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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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挡外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例>办法》第三十条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栏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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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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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58 | 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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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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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 5 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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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61 | 向车外抛弃、倾倒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 5 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八)向车外抛弃、倾倒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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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沙石,或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沙石,或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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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 5 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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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64 | 在市城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十一)在市城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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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养犬人在严格管理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常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在严格管理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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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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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67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 , 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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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投入使用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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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 置设施、场所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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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70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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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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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的义务。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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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73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的义务。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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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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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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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76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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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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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 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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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79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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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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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82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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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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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 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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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85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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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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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在城镇范围内随意丢弃、抛撒、倾倒、焚烧、堆放生活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城镇范围内随意丢弃、抛撒、倾倒、焚烧、堆放生活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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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88 | 在城镇范围内混合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城镇范围内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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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将城镇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运输至农村地区随意抛撒、倾倒、焚烧、堆放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城镇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运输至农村地区随意抛撒、倾倒、焚烧、堆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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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单位和个人建设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生活 垃圾填埋场和焚烧炉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建设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和焚烧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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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91 | 在城镇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在城镇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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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未取得相关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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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单位随意停业、歇业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单位随意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94 | 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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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 堂(餐厅)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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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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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97 | 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或时段经营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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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档作业、未对施工场 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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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档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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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00 |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档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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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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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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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03 |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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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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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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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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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07 |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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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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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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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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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11 |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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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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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栏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栏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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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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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15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
116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
117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
118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的;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19 | 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 | |
120 |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 | |
121 |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四)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22 |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 元以下。 | |
123 | 损坏城市绿化实施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损坏城市绿化实施的。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行为的,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 | |
124 |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有《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25 | 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 2000元以下。 | |
126
| 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 |
127 |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28 | 损毁城市绿地及树木花草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损毁城市绿地及树木花草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或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29 | 损毁绿化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城市绿化设施、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130 |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城市绿化设施、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31 |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项: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 |
132 |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的;(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项目擅自新(改、扩)建的;(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五)侵占现状以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33 |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项: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 |
134 |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的;(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项目擅自新(改、扩)建的;(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五)侵占现状以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35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
136 |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
137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38 |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
139 |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
140 |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 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 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41 |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42 |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43 |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44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二)擅自关闭、闲(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二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5 | 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 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6 | 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四)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47 |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148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9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50 |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 |
151 | 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
152 |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53 |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 |
154 |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 |
155 | 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56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 |
157 | 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 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 |
158 |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59 | 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
| 行政处罚 | 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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