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水利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 检查 事项 | 实施依据 | 检查主体(实施层级)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 频次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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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取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三条 国家对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应流域管理机构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省政府规章】《湖南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供水单位、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浪费水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和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进行重点监督。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或者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水土保持股 | 取用水单位 | 1.现状用水水平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2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湖区站 | 河道管理范围内涉河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 | 1.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检查; 2.项目建设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3 | 对河道采(运)砂的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采砂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二)要求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运)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采(运)砂行为; (四)依法查封非法砂石堆场,扣押非法采砂船舶(机具))、运砂船舶(车辆)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湖区站 | 采(运)砂单位 | 1. 河道采砂规划、许可监督检查; 2. 现场监管有关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4 | 对水利工程招投标活动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水利部令第14号)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利建设管理中心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各参与主体 | 1.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2.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 3.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4.调查核实招投标投诉等问题线索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5 | 对在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2号)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抽查等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核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二)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质量责任情况;(三)检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四)检查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和验收情况;(五)检查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和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六)实施其他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监督工作不代替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制定地方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三)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以及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利建设管理中心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单位、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 | 1.核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 2.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质量责任情况; 3.检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4.检查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和验收情况; 5.检查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和工程实体质量情况; 6.实施其他质量监督工作。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6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利建设管理中心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 1.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2.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3.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 4.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5.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6.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核。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7 |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及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的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制定地方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三)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以及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利建设管理中心 |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 | 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8 | 对用人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利建设管理中心 |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施工单位 | 1.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 情况检查; 2.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情况检查; 3.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9 | 对水库大坝所属建设管理单位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旱灾害防御事务中心、湖区站、山区站 | 水库大坝所属建设管理单位 | 1.设计洪水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4.安全状况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0 | 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汛前的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旱灾害防御事务中心 | 在建涉水工程项目法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2.水工程调度、水利安全等落实情况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1 | 对蓄滞洪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审批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旱灾害防御事务中心、湖区站 | 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法人、施工单位 | 1.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和防洪补救措施报告编制及审查批复; 2.防洪避洪方案编制、防洪工程设施验收等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2 | 对水利工程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维护水利工程运行秩序,保护水生态安全,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依法查处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湖区站 | 水利工程所属生产经营单位 | 1.工程运行情况监督检查;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3 | 对取用水单位取水许可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或者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服从下达的调度计划或者调度方案,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水土保持股 | 取用水单位 | 1. 取水许可行为监督检查; 6.重点河湖和已建水利水电工程生态流量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4 |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情况实施全程跟踪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水土保持措施不落实,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以及存在水土流失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部门规章】《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第三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而通过验收的,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联、案件通报移送等协同监管和联动执法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做好水土保持方案监管和监督检查工作。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水土保持股 | 生产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及其他参建单位 | 1.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2.生产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及其他参建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设计、施工、监测、监理、验收报告编制等单位)水土保持责任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5 |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十五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第十条第三款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库区移民事务中心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移民安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评估单位 |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6 | 对编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十五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前,应当编制设计工作大纲。设计工作大纲应当经项目法人和移民管理部门共同审定,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设计工作大纲经审定后,设计单位方可开展设计工作。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不得有与项目法人串通擅自降低移民安置标准以及其他损害移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库区移民事务中心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编制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7 | 对已批复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建设管理中心 |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初步设计的水利基建项目法人 | 1.项目建设单位是否组织有关单位按批复的初步设计报告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按图施工建设; 2.前期工作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3.工程建设管理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情况是否合法合规;涉及度汛任务的工程,其度汛方案制定和执行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8 | 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批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部门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第十四条 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建设管理中心 |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项目法人 | 1.水工程在签署审批规划同意书后的项目前期论证、报审,是否依据规划同意书批复的内容和要求开展; 2.水工程项目开工建设的时效性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水工程的施工建设是否符合规划同意书批复的内容和要求; 4.依法应当监督管理的其他内容。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9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建设管理中心、山区站、机电排灌管理站 |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修建水库项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 | 1.项目建设单位是否组织有关单位按批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按图施工建设; 2.前期工作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3.工程建设管理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情况是否合法合规;涉及度汛任务的工程,其度汛方案制定和执行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20 | 对水利工程质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核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二)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质量责任情况;(三)检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四)检查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和验收情况;(五)检查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和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六)实施其他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监督工作不代替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第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镇供水、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建设管理中心、湖区站、山区站、村镇供水站、机电排灌管理站 | 工程项目法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监测单位 | 1.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2.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3.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5.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21 | 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条 从事小型农田水利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免占用原有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影响原有灌溉水源、危害渠道及河道稳定和行洪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资源水土保持股、村镇供水站、山区站、机电排灌管理站 | 工程建设单位 | 1.建设项目是否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 2.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建设项目,是否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是否消除影响或按照规定交纳占用补偿费; 4.是否恢复工程被占用前的原貌。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说明:
1.本清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2.严禁本系统省、市、县三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重复行政检查。
3.本机关对于未列入清单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一律不得实施行政检查;违规实施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以向津市市水利局政策法规股(本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联系电话:0736-4212955;)和市司法局(联系电话:0736-4200115,电子邮箱:jssfjzfjd@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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