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新洲镇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
法律法规 规章授权 | 省政府决定赋权 | 县级部 门委托 | ||||||
1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保障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湘民发〔2021〕34号)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 | √ | ||
2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行政给付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8月20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 | √ | ||
3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行政给付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8月20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 | √ | ||
4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格认定申请、审核和发放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补贴对象。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 财政部 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民发〔2021〕70号)明确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在人员、机构以及数据核对处理能力具备的前提下,可以将残疾人两项补贴审核审定权限下放到乡镇(街道)。《湖南省低收入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办法》(湘民发【2021】39号)、关于印发《湖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湘民发〔2021〕35号) | √ | ||
5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审批 | 行政许可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17号)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 √ | ||
6 |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建设住宅审批 | 行政许可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年12月4日)第三十二条 [选址意见书]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其中,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表、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向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6号)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 √ | ||
7 | 五保对象入农村敬老院的批准 | 行政许可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2006年3月1日实施)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 √ | ||
8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许可 | 行政许可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1993年11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 | ||
9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修改) | √ | ||
10 | 市政管理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经湖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 √ | ||
11 | 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第32号)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 √ | ||
12 | 对食品摊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管理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 ||
13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自然资源所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1993年11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 ||
14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1993年11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 | ||
15 |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1993年11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 | ||
16 |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六十九号,2024年6月28日修订)第七十六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 √ | ||
17 |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组织防治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 | 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二次修正)四十一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 √ | ||
18 |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措施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七十九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 | ||
19 |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 | ||
20 | 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 | ||
21 | 组织开展动物动物防疫工作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 | 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第八条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 √ | ||
22 |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并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时的强制性应急措施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 | 生态事务中心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2.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 √ | ||
23 |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五条:在乡、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 | ||
24 | 高龄补贴的审核、管理和给付 | 行政给付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 √ | ||
25 | 基本养老服务补贴的审核、管理和给付 | 行政给付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 √ | ||
26 | 受委托发放种苗造林补助费 | 行政给付 | 乡镇人民政府 | 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 《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二条: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 √ | ||
27 | 安全监督和特大事故防范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2001年4月21日实施)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 √ | ||
28 | 对敬老院、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第二十条:持续开展养老院服务质量建设专项行动。继续大力推动质量隐患整治工作,对照问题清单逐一挂号销账,确保养老院全部整治过关。加快明确养老机构安全等标准和规范,制定确保养老机构基本服务质量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行全国统一的养老服务等级评定与认证制度。健全养老机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湖南省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湘民发〔2016〕50号)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不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和集中供养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应急救援知识教育,邀请公安、消防、卫生等部门到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实地演练。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供养服务机构配备足够的消防设备,定期进行维护、检查,确保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 | √ | ||
29 | 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监督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 √ | ||
30 |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第十七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 √ | ||
31 | 村(居)务公开的组织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建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 √ | ||
32 | 村(居)民自治章程、村(居)规民约的审核监督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建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有关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 | ||
33 | 换届后村(居)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的检查监督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建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 √ | ||
34 | 对村(居)民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破坏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的检查监督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建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七条: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 √ | ||
35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2017年11月30日通过)第三条: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定期对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落实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整改措施。 | √ | ||
36 | 乡镇财政资金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办公室 财政所 | 《财政部关于印发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预〔2010〕33号)规定: 1. 明确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目标:将所有财政资金纳入监管范围,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 2. 强化对补助性资金的监管; 3. 严格项目资金监管; 4. 规范乡镇本级、村级资金和财务的监管。 | √ | ||
37 | 乡镇财政资金预算管理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办公室 财政所 |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2000年3月1日实施)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级政府预算安排的用于乡镇的各种财政资金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加强预算绩效管理,保证财政资金使用规范、有效。 | √ | ||
38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隐患排查治理、非法生产经营查处和事故处置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园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共设施组织事故隐患排查,落实整治措施;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区域内的非法生产经营情况、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受其委托查处本区域内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处置发生在本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其他职责。 | √ | ||
39 | 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2021年6月10日修订)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 | ||
40 |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六号,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湖南省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保障、考评机制,每年对农村消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第十九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传统节日期间,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 √ | ||
41 | 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待遇审核及监督管理 | 行政确认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 √ | ||
42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处理 | 行政裁决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十四号)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 √ | ||
43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 | 行政裁决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改)第二十二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 | ||
44 | 设施农用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自然资源所 |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湖南省林业局关于支持设施农业发展规范用地用林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湘自资规〔2023〕4号)全文 | √ | ||
45 | 农村承包地调整方案的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 | ||
46 | 土地承包合同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 √ | ||
47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 ||
48 | 组织实施土地(不含农田建设)整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自然资源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修订)第十条第二款: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 √ | ||
49 |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自然资源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 √ | ||
50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 ||
51 | 村庄集体土地上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年12月4日修订)第三十条:在村庄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 | ||
52 |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建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审核,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 | ||
53 | 调用征用应急救援物资的归还与补偿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2019年4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需要依法调用和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调用、征用或者调用、征用后毁损、灭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 √ | ||
54 | 按照地震应急预案做好应急防范和抢险救灾准备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四十八条: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 √ | ||
55 | 发生自然灾害危害或者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六十九号,2024年11月1日修订)第七十八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 √ | ||
56 | 发生洪涝灾害后的救灾减灾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 | √ | ||
57 | 在紧急防汛期采取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釆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类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四条: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 √ | ||
58 | 防汛准备和汛前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 √ | ||
59 | 森林火灾的预防、调查核实及扑救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三十九条: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湖南省森林防火若干规定》(2018年11月30日通过)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落实相关部门、单位的森林防火责任,并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和应急管理范围。第三条 :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湖南省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第四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保障、考评机制,每年对农村消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 √ | ||
60 |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修正)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势和作用,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第五十九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条第三款: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 | ||
61 | 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控制传染病疫情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类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 √ | ||
62 |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处置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生态事务中心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2014年1月1日实施)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 √ | ||
63 |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六十三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三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 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 | ||
64 | 捕杀狂犬、野犬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 √ | ||
65 | 本区域内特殊群体基础数据统计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81号)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 √ | ||
66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及矛盾纠纷的调解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23年5月31日修正)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依法调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中的矛盾和纠纷。 | √ | ||
67 | 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司法所 |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2012年1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类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 | ||
68 | 对可能影响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司法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24年6月28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 √ | ||
69 | 对移民安置区的移民生产生活协助及矛盾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司法所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7年4月14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 √ | ||
70 | 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司法所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0〕5号)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党政组织要承担起组织落实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 √ | ||
71 |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七十九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第四十八条: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戒毒条例》(2018年9月18日修订)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第十四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一)戒毒知识辅导;(二)教育、劝诫;(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类措施。 | √ | ||
72 | 依法维护退役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退役军人服务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24年3月12日修订,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退役军人安置条例》(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 √ | ||
73 | 民兵工作任务的组织和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退役军人服务站 | 《民兵工作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1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 √ | ||
74 | 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加强临时宗教活动地点监管,加强大型宗教活动安全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2018年2月1日施行)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第四十二条: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 √ | ||
75 | 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及事故应急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2014年8月1日施行)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第三十三条:渡船发生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自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职责,组织搜寻救助。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 √ | ||
76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2017年11月30日通过)第三条: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定期对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落实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整改措施。 | √ | ||
77 | 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乡道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第三十八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湖南省乡村公路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第五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规划及年度建设、养护计划,建立由乡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各村民委员会主任参加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协调机构,明确相应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村道建设、养护工作。 | √ | ||
78 | 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组织应急演练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24年6月28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面向居民、村民、职工等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 √ | ||
79 | 安全生产事故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发布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2019年4月1日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2020年6月12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 | ||
80 |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七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 √ | ||
81 | 参与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 √ | ||
82 | 生产安全事故救援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 √ | ||
83 |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11月9日修订)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 | ||
84 | 殡葬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2022年10月8日修该)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 √ | ||
85 | 未达到登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民政部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意见》(民发〔2017〕191号)第三条第一款: 对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按照不同规模、业务范围、成员构成和服务对象,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实施管理,加强分类指导和业务指导;对规模较小、组织较为松散的社区社会组织,由社区党组织领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和创新社区社会组织发展工作意见》(湘民发〔2015〕13号)第二条第三款:尚未达到登记条件但能正常开展活动且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社区社会组织,可向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发展完善,符合登记条件时应当实行登记管理。对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可由乡镇(街道)财政所或村(社区)对其财务进行托管。 | √ | ||
86 | 兵役工作和预备役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退役军人服务站 | 《征兵工作条例》(2023年4月1日修订)第四条第三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2022年12月30日通过,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预备役人员履行预备役职责,协助做好预备役人员工作。 | √ | ||
87 | 战时征集征召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退役军人服务站 | 《征兵工作条例》(2023年4月1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应征公民接到兵役机关的战时征集通知后,必须按期到指定地点参加应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必须组织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战时征集对象,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战时征集对象;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为战时征集对象报到提供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2022年12月30日通过,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预备役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预备役人员响应征召,为预备役人员征召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帮助解决困难,维护预备役人员合法权益。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 |||
88 | 本乡镇(街道)户籍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及安置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2003年8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类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 √ | ||
89 | 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类社会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 √ | ||
90 | 受理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申请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退役军人服务站 | 《光荣院管理办法》(2020年3月27日修订,2020年6月1日施行)第八条: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收优待服务对象。 | √ | ||
91 | 老年人权益保障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七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 √ | ||
92 | 特困人员入住特困供养机构的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6〕第11号)二(三)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签订居民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救助供养。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 | ||
93 | 未成年人保护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024年4月26日修正)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类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 √ | ||
94 | 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13号)第二条第二款:把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作为各级政府重要工作内容,落实县、乡镇人民政府属地责任。第三条第二款:落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对监护人的法治宣传、监护监督和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责任,提高监护能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翔实完备的农村留守儿童信息台账,一人一档案,实行动态管理、精准施策,为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参与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提供支持;通过党员干部上门家访、驻村干部探访、专业社会工作者随访等方式,对重点对象进行核查,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得到妥善照料。 | √ | ||
95 |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查验核实和终止保障资格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医保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二、规范认定流程。(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类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以及死亡、失踪等情况进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四)终止。规定保障情形发生变化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委托的亲属、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其保障资格。 | √ | ||
96 | 设立儿童督导员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的意见》(民发〔2019〕34号)第二条第一款:加强基层儿童工作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儿童关爱服务工作,工作中一般称为“儿童督导员”。 | √ | ||
97 | 孤儿保障对象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第四条:严格规范发放程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 | ||
98 | 非本地户籍的临时遇困人员的救助责任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第三条第二款: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类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 √ | ||
99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和救助金额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 √ | ||
100 | 自然灾害救助对象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等部门审批。 | √ | ||
101 | 惠农补贴数据采集及公示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惠农补贴“一卡通”发放管理的通知》(湘财乡〔2017〕8号):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部署,组织本乡镇业务主管站所完成补贴数据的采集,并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 | √ | ||
102 | 对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进行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第三条第二款: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54号) 第三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 , 将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网络信息平台,并将初审资料报送县市区残联进行相关审核 。《湖南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操作办法》(湘民发〔2016〕4号)第二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初审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报县级残联审核;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一次性提出意见并通知申请人,退回申请材料。 | √ | ||
103 | 除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和建档立卡贫困户外的医疗救助对象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 √ | ||
104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 √ | ||
105 |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2007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 √ | ||
106 |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3年第1号,2023年5月1日施行)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制定承包方案,并对承包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发包方应当制定承包地调整方案,并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调整方案通过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应当将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方案的审批,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方案的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调整方案,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予以更正,并重新申请批准。调整方案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批准的,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 √ | ||
107 | 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应急管理局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员,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 | ||
108 | 对违反《常德市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10000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权 | 行政处罚 | 市消防救援大队 |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常德市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对住宅小区内不当充电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或者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为电动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充电设备;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将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权委托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 | ||
109 | 优抚对象临时补助 给付 | 行政给付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退役军人服务站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24年8月5日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一条 对领取定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困难补助。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抚恤优待对象关爱帮扶机制,逐步完善抚恤优待对象生活状况信息档案登记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退役军人关爱基金,充分利用退役军人关爱基金等开展帮扶援助,加大对生活发生重大变故、遇到特殊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的关爱帮扶力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走访等方式,主动了解本行政区域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状况,及时发现生活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提供协助申请、组织帮扶等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抚恤优待对象的走访帮扶工作。鼓励发挥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作用,为抚恤优待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抚慰、法律援助、人文关怀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相关工作提供条件和支持。 | √ | ||
110 | 城乡特困供养待遇 核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民政局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 √ | ||
111 | 城乡医疗救助待遇 核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医保局 | 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湖南省医疗救助办法》第十三条一类、二类救助对象凭本人身份证和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市域内医保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时,直接享受医疗救助待遇,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费用,由医保协议医疗机构按规定即时结算;经转诊程序到市域外医疗机构就医的,提供本年度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医疗保障部门审核后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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