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5〕22号)
申 请 人:苏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勇刚,局长
申请人苏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7月14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未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4日通过12315平台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湖南津味绿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1.案涉产品标注为零防腐剂,没有标注防腐剂的具体名称;2.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没有告知法律依据;3.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4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湖南津味绿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香柚粒罐头外包装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标准,举报内容为“2025年4月26日在超市内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产品,该产品特别强调0防腐剂,未标注防腐剂在产品中的含量以及防腐剂的具体名称。违反7718第4.1.2之规定。诉求赔偿、查处、奖励”。202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在经局领导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为:“经查,当事人生产的香柚粒罐头外包装标有‘零防腐剂’字样,字样中的‘零’,即已明确表明防腐剂的含量为0,其防腐剂是指所有防腐剂的统称。综上,当事人没有投诉举报人所述的违法行为,未违反相关食品安全规定,建议不予立案调查。”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办结反馈。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津味绿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公司注册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嘉山工业(新区津市大道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815954601795。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案涉举报后经调查核实,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其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关于案涉产品标注零防腐剂的问题。案涉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709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罐头食品》,该规定中载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的规定”,根据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2规定,水果罐头的食品添加剂中并不包括防腐剂。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案涉产品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水果罐头,且已按规定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申请人复议主张案涉产品中含防腐剂,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另根据GB2760附录D规定:“D.17防腐剂:防止食品腐败变质、延长食品储存期的物质”,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防腐剂是指防止食品腐败变质、延长食品储存期的物质,指所有防腐剂的统称。被投诉举报人案涉商品外包装标注“零防腐剂”,即已表明不含任何防腐剂,若在案涉产品外包装上再标注各种防腐剂的名称,已无实际必要。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未告知申请人法律依据的问题。鉴于目前投诉举报类复议案件持续呈高位增长态势,虽然现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只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一级执法部门在向投诉举报人作出书面答复时,仍应释明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阐述了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但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回复中并未载明具体法律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规避潜在的行政争议发生,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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