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09号)
申请人:朱某甲
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津澧大道金海岸2期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南林,局长
第三人:朱某乙
申请人朱某甲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于2025年12月19日作出的津公(药)行终止决〔2025〕00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6年2月6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鉴于当事人朱某乙与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2025年12月19日作出的津公(药)行终止决(2025)00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5年4月2日,同村村民朱某乙、朱某丙等四兄弟不分日夜阻工申请人建房。2025年4月4日,朱某乙搬申请人的竹子挖路,申请人制止并报警,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以下简称药山派出所)出警后未制止朱某乙殴打申请人,未做任何处理。2025年4月6日,朱某乙再次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报警后仍未处理。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去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检查,显示为右侧第5、9、11肋骨,左侧第10肋骨骨折。申请人于同日再次到药山派出所报案遭拒,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投诉未果。2025年4月23日,药山派出所民警带申请人去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称申请人的伤是老伤。2025年5月20日,申请人前往中医院复查,仍显示右侧第5、9、11肋骨及左侧10肋骨骨折。申请人再次控告朱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该所回复不立案并拒绝出具不予立案决定通知书。2025年10月14日,申请人委托律师核实朱某甲控告朱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是否立案,药山派出所称未立案。2025年11月18日,申请人到药山派出所请求出具对控告朱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不立案决定书遭拒后,药山派出所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25年9月10日的津公(药)接回〔2025〕0511号《接报案回执》,载明报案人为朱某乙,内容为“朱某甲被故意伤害”。2025年12月2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其中载明:“因朱某甲被故意伤害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法,请求依法监督纠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津市市药山镇的朱某乙与朱某甲系邻居关系,二人之间素来存在土地纠纷。2025年4月4日7时许,朱某乙在二人房屋中间控沟埋排水管,申请人朱某甲前来阻止,朱某乙遂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民警到场后,朱某乙要搬申请人放置在两家中间的竹子时,被申请人朱某甲阻止,朱某乙遂用双手从背后环抱住申请人的腹部,随后被在场人员及派出所民警拉开。2025年4月6日8时许,双方又因同一事项再次发生冲突,朱某乙同样用双手从背后环抱住申请人腹部约20秒,随后被现场人员拉开,双方未报警。二、2025年4月14日,申请人朱某甲到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报警称自己被朱某乙故意伤害。申请人朱某甲在报案时称:自己的伤情系2025年4月4日及2025年4月6日被朱某乙故意伤害所致,但其当时并未向其他人或公安机关反映该情况,无法认定其伤害后果系朱某乙导致,且从现场视频来看,朱某乙只有搂抱朱某甲的行为,并无故意伤害的行为,现有证据证明本案没有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终止调查。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第三人朱某乙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朱某甲与津市市药山镇村民朱某乙系邻居关系,二人之间一直存在土地纠纷。2025年4月4日7时许,第三人朱某乙在位于二人房屋中间的控沟中埋排水管,申请人朱某甲前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朱某乙遂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场,第三人朱某乙要搬申请人放置在两家中间的竹子时,申请人朱某甲再次阻止,朱某乙遂用双手从背后环抱住申请人朱某甲的腹部,随后被在场人员及派出所民警拉开。
2025年4月6日8时许,双方又因同一事项再次发生冲突,朱某乙同样用双手从背后环抱住申请人腹部约20秒,随后被现场人员拉开,双方未报警。
2025年9月10日,药山派出所向申请人作出津公(药)接回〔2025〕0511号《接报案回执》,其中载明:“朱某乙,你于2025年4月4日报警称的朱某甲被故意伤害警情,我单位已受理”。申请人称于2025年11月18日才收到上述511号《接报案回执》。
2025年9月11日,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委托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朱某甲进行伤情鉴定。2025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出具津公物不受(法临)字〔2025〕2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其中载明:“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条第五款之规定,因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现决定对你机关有关朱某甲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在办理本案期间,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民警先后对申请人朱某甲、第三人朱某乙、陈某某、钱某某、邓某某、朱某某进行询问。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以上询问行为,均制成询问笔录后经办案民警和被询问人签字确认。
2025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经内部法制审核后作出津公(药)行终止决(2025)00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其中载明:“因申请人被故意伤害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申请人女婿马检兵及朱某乙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9日作出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关于本案的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及现场监控视频,申请人朱某甲因土地纠纷与第三人朱某乙曾多次发生口角,在双方于4月4日和4月6日发生的争执冲突过程中,第三人朱某乙分别先后两次从背后环抱住申请人朱某甲的腹部,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应激性肢体接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朱某乙有殴打申请人朱某甲的主观故意,并不构成上述规定中“殴打他人”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经内部法制审核后,认定第三人朱某乙在本案中没有故意伤害申请人朱某甲的违法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2025年4月4日,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接到第三人朱某乙报警后,直到2025年9月10日才对该案进行立案受理并制作书面案涉《接报案回执》和《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025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津公(药)行终止决字[2025]第00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女婿马检兵及第三人朱某乙。被申请人并未向本机关提供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期的相关证据材料,办案时长近9个月,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定办案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属于程序违法,本机关予以指正。
四、关于申请人所称第三人朱某乙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张。申请人如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刑事控告事项未予以正确处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另行寻求救济,本机关特予释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但存在办案程序违法,因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必要,应当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朱某甲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4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百五十九条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四、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
(一)规范工作流程。……2.及时审查办理。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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