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01号)
申请人:马某某
申请人:朱某1
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津澧大道金海岸二期对面
法定代表人:徐南林,局长
第三人:朱某2
申请人马某某、朱某1认为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于2025年12月12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鉴于违法行为人朱某2与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1.2025年10月6日15时,申请人马某某、朱某1去津市市药山镇岳父朱某3新建的宅基地房屋关灯,遭到津市市药山镇朱某2老婆赵某某和朱某2弟弟朱某4的辱骂。此时,申请人马某某突遭朱某2一拳打倒在地,口吐白沫,第三人朱某2逃离现场,群众敢怒不敢言;2.在申请人朱某1报警后,被申请人向其出具了《接报案回执》《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可60天过去了,被申请人明显违法违规,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未对行凶打人的朱某2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10月6日15时许,申请人马某某酒后到其岳父朱某3位于津市市药山镇新建的房屋内关灯,因朱某3建房与邻居朱某5之间一直存在土地纠纷,马某某便在朱某5屋前坪内堆放砖的地方发泄情绪,后朱某5兄弟朱某4、朱某2及朱某2老婆赵某某到达现场,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双方人员走至附近马路上继续争吵,朱某2因马某某言语过激心中气愤,便挥拳打了马某某面部一下。经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马某某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人马某某左侧面部、左耳后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2025年10月6日15时许,申请人朱某1报警后,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及时出警并于当日立案调查,因申请人朱某1在医院陪同马某某治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办案民警于当日将接报案情况及立案情况电话告知了申请人朱某1,并在《接报案回执》、《立案告知书》上注明。
2025年11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朱某2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因申请人马某某不住在津市本地,被申请人办案民警便通过电话将该案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马某某。2025年12月11日,申请人马某某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办案民警于当日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马某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市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马某某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6日15时许,申请人马某某酒后到其岳父朱某3位于津市市药山镇新建房屋内关灯,因朱某3建房与邻居朱某5之间一直存在土地纠纷,马某某便在朱某5屋前坪内堆放砖的地方发泄情绪,后朱某5兄弟朱某4、朱某2及朱某2老婆赵某某到达现场,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双方人员走至附近马路上继续争吵,第三人朱某2因申请人马某某言语过激,心中气愤,便当场挥拳打了马某某面部一下。经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申请人马某某左侧面部、左耳后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2025年10月6日15时许,申请人朱某1向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报警后,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于当日立案调查。因申请人朱某1在医院陪同马某某治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办案民警于当日将接报案情况及立案情况电话告知了申请人朱某1,并在《接报案回执》、《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上分别进行注明。
2025年11月5日,因申请人马某某不住在津市本地,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办案民警通过电话方式将该案拟处理意见告知了申请人马某某。2025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津公(药)决字〔2025〕第02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朱某2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在被申请人作出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并未及时送达申请人马某某签收。
申请人马某某、朱某1认为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于2025年12月12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办案民警于2025年12月11日将上述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马某某。申请人马某某于2025年12月13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及其派出机构具有对其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2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6日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作出津公(药)决字〔2025〕第02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未严格依照上述规定及时将该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马某某,构成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1日将上述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马某某签收,已保障申请人马某某作为本案中被侵害人的合法知情权,以上事实可视为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本机关再责令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依法重新履责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2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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