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03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汪家桥街道银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梁勇,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1月12日对其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2月22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对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在法定时效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木子腐乳王”,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零添加防腐剂”字样,该标注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的规定,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对国家标准条款理解存在偏差,错误割裂“添加量”与“含量”的内在联系;2.被申请人的认定导致GB7718第4.1.4.2条在类似情形下被架空,适用标准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材料,其投诉举报内容为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商品“木子腐乳王”外包装上标注有“零添加防腐剂”字样,该标注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的规定。2025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短信回复其受理。2025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经报请局领导批准申请延长案件核查处置期限15个工作日。2025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经内部领导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2025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5日签收。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注册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嘉山街道XX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津市市,被申请人作为津市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案中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规定:“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现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并未明文规定将食品外包装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中各种配料的“含量”直接等同于“添加量”。本案中,案涉产品“木子腐乳王”外包装上标示的“零添加防腐剂”字样,是被投诉举报人为强调该案涉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未添加任何防腐剂(防腐剂添加量为0)而特意进行的标示,而非强调案涉产品中防腐剂含量具体有多少,案涉产品并不适用于上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所规定的“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情形。被申请人在经核查后认定案涉产品外包装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有关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材料后,随即对案涉产品开展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办案人员经报请局领导批准申请延长案件核查处理期限15个工作日,最终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申请人,其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1月12日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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