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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津市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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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SDR-2022-00003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及驻津各单位:

《津市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4日

 

津市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津市市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动用、财务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是指津市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含原粮、成品粮)。储备粮粮权属于津市市人民政府。

第四条  储备粮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配置、优储安全、满足需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改局负责对储备粮的管理,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财政局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轮换费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市场监管局、市审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储备粮管理相关工作。

承担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负责储备粮的收购、储存。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津市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津市支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本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发改局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它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

第八条  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数量以及质量要求由市发改局同市财政局根据常德市级下达的储备粮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报本地人民政府批准。储备粮规模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3至5年调整一次。

第九条  根据应急供应需要,建立一定规模的成品粮(含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储备。

第十条  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市发改局会同财政局、农发行津市支行制定并下达,由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储备粮实行按计划均衡轮换制度。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入库年限及市场行情提出储备粮轮换申请,市发改局、财政局会同农发行津市支行下达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承储企业按照计划实施。

市发改局可以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变化或者宏观调控需要,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津市支行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市发改局报送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市财政局和农发行津市支行。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三条  加强储备粮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质量检验仪器设备,除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批准外,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擅自处置。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仓库容量、仓储设施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具备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消防等设备;

(三)具有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粮食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必需的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符合规定的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粮情的条件;

(四)具有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具有能够与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信息平台对接的粮库信息化管理基础设施;

(六)经营管理和企业资信良好,具备农发行储备粮贷款条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储备粮的经营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和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技术;

(二)执行储备粮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粮食或者近期新加工的产品,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三)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相分离,实行人员、实物、财务、账务分开管理;

(四)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市发改局;

(七)执行国家、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相关台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陈顶新;

(三)擅自串换品种以及变更储存地点、仓房(油罐),擅自委托或者租赁其他企业库点代储储备粮,擅自动用储备粮;

(四)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

(五)以虚购虚销、以次充好、以陈顶新、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承储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市发改局应当组织对储备粮进行入库前空仓(罐)验收和入库数量确认。

第十九条  储备粮实行入库必检、出库必检、在储粮食抽检的质量管理制度。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对收购的储备粮进行质量检测,不符合粮食质量要求的,不得入库。粮食入库平仓后应当进行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储备粮。

储备粮出库应当对粮食的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验;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当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暂缓出库。未经出库检验的,不得出库销售;经检验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不得作为食用用途出库销售。

市发改局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储备粮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储备粮入库验收检验和出库检验由市发改局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津市市粮油检测站)承担。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企业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津市市地方储备粮质量监督扦样检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发改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储备粮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的轮换。

(一)轮换原则

储备粮轮换以粮食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先进先出并按计划均衡轮换。不宜存的,必须及时轮换;接近不宜存或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要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常储常新、确保储存安全的原则轮换。储备粮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不超过5年,稻谷不超过3年,食用植物油不超过2年。每年轮换数量一般为粮食存储总量的30%-40%。

储备粮的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如遇不可抗力或者宏观调控需要,经市发改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超过规定4个月轮换架空期的承储企业不享受超出部分的利息、保管费等财政补贴。

(二)轮换方式

储备粮轮换主要采用同品种、同库点轮换。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异品种、异库点轮换,承储企业应向市发改局提出申请,市发改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津市支行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轮换方式可以采取边销边购、先购后销等方式。

储备粮轮换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发改局会同市财政局并农发行津市支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三条  成品粮储备可以结合加工、贸易实行先购后销等方式动态轮换,成品粮储备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

第二十四条  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以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相关交易凭证、资料应当予以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重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市发改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津市支行依法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第四章  动用

第二十六条  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津市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发改局应当加强市场监测预警,完善储备粮的动用机制,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储备粮按照分级动用原则,先行动用本级储备;本级储备不足的,可以申请动用上级储备。

第二十八条  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发改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和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发改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级储备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 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及时恢复库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发改局的验收情况和补贴拨付申请拨付贷款利息、保管费、轮换费及损失损耗等补贴。储备粮各项费用补贴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保管费用为每年100元/吨、轮换费用(三年一轮换)140元/吨确定,若有变化按最新文件执行。利息补贴按承储企业代储规模、入库成本价格和农发行当期贷款利率据实计算。保管自然损耗实行定额包干,定额标准三年保管损耗率1.75%,装卸调运损耗率0.3%。

第三十一条  动用储备粮取得的差价收入上缴市财政,设立专户管理,用于粮食事业等方面的支出;动用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及有关费用由市财政据实补贴。

第三十二条  储备粮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封闭运行管理,做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津市支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发行津市支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三条  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发改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津市支行,参考国家当年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及市场行情核定。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储备粮集中承储、轮换公开竞价交易等情况,会同市发改局研究制定储备粮轮换风险补偿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损耗,由市发改局会同市财政局进行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其他违反承储合同行为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发改局应当对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整改,并报告市发改委。

储备粮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市发改局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承储企业承储的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检查承储企业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依法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市发改局应当建立储备粮承储企业信用档案,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依法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审计局依法对有关储备粮的财务收支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储备粮收购、销售或者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足额拨付储备粮费用补贴的;

(三)擅自改变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或者动用命令的;

(四)发现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责成承储企业及时纠正或者处理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发改局、市财政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承储合同。

第四十二条  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自主储粮。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农发行津市支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津市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津政发﹝2016﹞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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