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室文件
津政办发〔2007〕8号
津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津市港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的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嘉山工业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津市港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目 录
1. 总则
1.1 目的
1.2 应急原则
1.3 制定依据
1.4 津市港现状
1.5 适用范围
2. 应急指挥体系及职责
2.1 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体系
2.2 主任(或副主任)职责
2.3 成员单位职责
2.4 各工作组组成和职责
2.5 出险作业企业职责
3. 应急响应
3.1 港口危险货物事故
3.2 应急预警程序
3.3 应急反应
3.4 应急保障
4. 应急处置
4.1 组织营救受害人员
4.2 控制危害源
4.3 消除危害后果
4.4 防止延时危害
5. 第一时间应急措施
5.1 港口作业企业措施
5.2 港口管理机构第一时间措施
6. 恢复和重新进入
6.1 调查分析
6.2 清理现场
6.3 整改恢复
7. 信息发布
8. 培训、演练
8.1 配套
8.2 培训、演练
9. 责任追究
9.1 部门行政作为责任
9.2 相关人员责任
10. 附则
10.1 本预案专业术语、缩语、名词解释
10.2 预案管理与更新
10.3 预案解释
10.4 预案实施时间
津市港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目的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在本市港口各作业港区内在装卸危险货物发生事故时,能快速、及时、有效的控制事故现场和组织救援,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尽可能地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努力降低因事故造成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1.2 应急原则
1.2.1 在港口发生危险货物事故时,港口行政管理机关和政府相关部门必须迅速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1.2.2 港口装卸危险货物事故救援遵循统一指挥,分工负责,单位自救和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1.2.3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参加和配合港口危险货物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1.3制定依据
1.3.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1.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1.3.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3.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3.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3.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3.7《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2004年交通部令第4号)
1.3.8《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9号)
1.4 津市港现状
1.4.1 津市港现有市中心、窑坡渡、新洲镇和保河堤镇4个港区,港口岸线长45km,共有各类码头22座,泊位34个,其中1000吨级泊位7个,800--500吨级泊位10个,500吨级以下17泊位10个,危险货物作业码头4个,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停泊区2个,危险货物经营船舶锚地1个。年综合通过能力470万吨,近年平均货物吞吐量150余万吨,其中危险货物吞吐量5万吨。
1.4.2津市港危险货物作业码头主要分布在我市市中心港区和窑坡渡港区(见危险货物港区分布图),装卸作业的主要危险化学品为成品石油、液氨、液碱、硫酸等5种。
1.5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津市港各港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适用于本市参与应急救援的政府机构;适用于给港口提供援助的部门、组织、承包商和各供应商。
2 应急指挥体系及职责
2.1 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体系
2.1.1根据港口生产的特定条件和特殊环境要求,成立“津市市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口危货事故应急委”),接受市应急委的领导。
2.1.2 港口危货事故应急委由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政府信息化办、市人武部、市消防大队、市武警中队、港航处、海事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联合组成。
2.1.3港口危货事故应急委由主任、副主任和办公室、信息处理组、救援治保组、医疗救治组、交通保障组、环境监控组、海事调查组、新闻组等组成。
2.1.4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交通局局长其它组成局的局长或主管负责人担任。办公室主任由市港航处主任担任。其他各组组长由港口危货事故应急委指定。
2.1.5 由于其他原因,出现主要领导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以下次序实行替代:
主任一职的替代次序为:市政府办分管副主任、市交通局局长。
副主任一职的替代次序为:市交通局分管副局长、市港航处主任。
办公室主任一职的替代次序为:市港航处书记、市交通局安全办主任。
2.1.6 港口危货事故应急委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
2.1.7 根据应急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由主任或副主任行使全面指挥权。
2.2 港口危货事故应急委主任、副主任职责
2.2.1 适时批准启动港口危险货物重大(Ⅱ)级和特别重大(Ⅰ)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决定终止紧急状态。
2.2.2 统一调配救援设备、人员、物资、器材。
2.2.3 统一协调本市具备救援条件的各部门、各企业参加危险货物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2.2.4 及时向市应急委和省交通厅、省航务局报告应急预案启动和实施情况。
2.2.5 适时向公众发布应急状态信息。
2.3 指挥中心成员单位职责
2.3.1 市交通局:传达主任或副主任的命令;负责抢险救援车辆和船舶的调度安排,组织疏港和封港。
2.3.2 市公安局:封锁、保护现场、控制事故涉嫌责任人;维护秩序及现场附近人员的紧急疏散工作;组织专、兼职消防队员参加抢险及排险工作。
2.3.3 市安监局:组织对事故的调查分析。
2.3.4 市卫生局:伤员救治方案制定和实施。
2.3.5 市环境局:出险环境监测、评估、报告。
2.3.6 市民政局:负责调配救济物资,设置临时避难所,保障旅客的转移和安置。
2.3.7 市消防大队:负责事故现场的灾情控制和隐患消除。
2.3.8 市人武部、市武警中队:负责协调驻津部队、武警部队参加救援、抢险、警戒和保安工作。
2.3.9市港航处:提供出险码头、库场、锚地的相关技术资料;核对伤亡人数、身份,做好家属安抚工作;组织救援后勤保障,必要时与市有关部门联系筹措抢险救援物资。
2.3.10市海事处:负责海事调查处置、封港和抢险救援工作。
2.3.11市政府信息化办:组织新闻发布活动。
2.3.12市监察局:负责对应急工作中的行政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4各工作组组成和职责
2.4.1 办公室:
成员:市交通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港航处、市海事处。
职责: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分析;各成员单位和各应急小组之间的协调与衔接;应急期间后勤保障等综合性日常性工作。
2.4.2 信息处理组:
成员:市环保局、市港航处。
职责:负责事故等级现场评估;出险港区库场、泊位、道路、库藏货物及周边环境等信息收集、核实、通报;应急信息汇总、报出。
2.4.3 救援治保组:
成员:市人武部、市公安局、市消防大队、市武警中队。
职责:负责组织现场施救;险区警戒和波及公众疏散;控制事故责任嫌疑人。
2.4.4 医疗救治组:
成员:市民政局、市卫生局、120急救中心。
职责:负责灾民的救济、转移和临时安置,对事故伤员的现场处置和组织救治。
2.4.5 交通保障组:
成员:市交通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
职责:负责险区周围水陆通道和应急车辆、船舶征调。
2.4.6环境监控组:
成员:市环保局环境监测中心。
职责:负责对出险港区及波及范围水体、空气和土壤质量的监测和报告。
2.4.7海事处置组:
成员:市海事处。
职责:负责出险区域的封港和海事的调查处置。
2.4.8新闻组:
成员:市政府信息化办、市交通局办公室。
职责:负责应急事态的宣传报道、新闻审查、发布和媒体采访接待工作。
2.5 出险作业企业职责
在启动本预案之前,事发港区企业应启动本企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启动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后,事发港区企业应接受港口危货事故应急委的领导,负责现场排险和救援行动。
3. 应急响应
3.1 港口危险货物事故
3.1.1 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分类
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分三类:一是危险货物火灾;二是危险货物爆炸;三是危险货物泄漏(含放射性泄漏)。
3.1.2 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分级
港口危险货物事故按危害程度分为一般(Ⅳ)级事故、较大(Ⅲ)级事故、重大(Ⅱ)级事故和特别重大(Ⅰ)级事故。
3.1.2.1 一般(Ⅳ)级事故。事故已发生,企业能自救,事故危害不会再扩大。
3.1.2.2 较大(Ⅲ)级事故。事故已发生,未造成人员伤害,事故危害可能扩大,但企业能自救,不需外援。
3.1.2.3 重大(Ⅱ)级事故。事故已发生,有人员伤亡,企业不能自救,需要社会救援,事故危害可能扩大。
3.1.2.4 特别重大(Ⅰ)级事故。事故已发生,有人员伤亡,企业不能自救,需要社会救援,事故危害可能扩大且有延期的后果。
3.2 应急预警程序
3.2.1 常规预警:港辖区内码头企业在危险货物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24小时之前,应将作业货物名称,理化特性,作业地点和作业时间预先向市港航处港航管理股报告,在港口行政管理人员的监督下实施作业。
3.2.2 事故预警:港辖区内码头企业在装卸、储存、作业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应迅速采取有效自救措施,组织抢险救援,并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评估事故等级迅速上港口危货事故应急委办公室。
3.2.3 应急预警信息处理程序图
出险企业 目 击 者 (110、119报警台) 港口危货事故应急委 副主任 主任
市政府应急委 省政府应急委 省港口应急委
3.3 应急反应
3.3.1 一般(Ⅳ)级事故应急反应。信息处理组赴现场观察,掌握事故发展动态。
3.3.2 较大(Ⅲ)几级事故应急反应。办公室通知各组待命,报告副主任,向其它各成员局通报事故动态。
3.3.3 重大(Ⅱ)级事故应急反应。启动本应急预案,各组按预定程序展开救援。
3.3.4 特别重大(Ⅰ)级事故应急反应。港口危货事故应急委按程序向市政府应急委、省港口应急委和省政府应急委通报事故动态。
3.4 应急保障
3.4.1 应急设备
指挥船:由市港航处提供。
救援船:由市海事处提供和调度。
警车:由市公安局和交警大队提供警务用车
3.4.2 应急通讯
3.4.2.1港口危货事故应急委办公室配置专用值班电话,号码为0736-4222803。并设立传真和互联网终端。
3.4.2.2 联系电话的变更由办公室通报。
4. 应急处置
4.1 组织营救受害人员
疏通港区通道,组织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其它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疏散港区各泊位非应急船舶,封锁港区航道。
4.2 控制危害源
对危险化学品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紧急隔离、转移港区内库储其它危险品。
4.3 消除危害后果
针对事故后果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4.4 防止延时危害
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程度进行监测、处置,随时向政府报告监测数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5. 第一时间应急措施
5.1 港口作业企业措施
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针对事故性质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5.1.1 危险货物泄漏事故
5.1.1.1 发生成品石油泄漏事故,港口作业企业应在第一时间内使用围油栏或采取其它措施作业区封锁江面,及时隔离污染区域附近火源,关闭可能引发火灾和爆炸的各种设备,组织封堵泄漏,同时报告港口危货事故应急委启动本预案;
5.1.1.2 其它危险化学物品发生泄漏事故,港口作业企业第一时间内应在确保人员安全的前提下采用相应物质实施封堵,同时报告港口危货事故应急委启动本预案;
5.1.2 危险货物火灾和爆炸事故
发生危险货物火灾和爆炸事故,出险港区码头作业企业应在第一时间向110、119台报警,说明出险的物质和地点,同时报告港口危货事故应急委启动本预案。
5.2 港口管理机构第一时间措施
发生危险货物泄漏、火灾和爆炸事故,接报后,立即组织指挥船到达出险港区指挥船舶、车辆、人员疏散,同时配合海事部门,在出险港区上下游实施封港,指挥过往船舶远离险区。
6. 恢复和重新进入
6.1 调查分析
险情排除后,经市环境监测中心对出险港区水体、空气和土壤质量测试确定对人体无害,组织事故调查分析有关人员进入现场。
6.2 清理现场
市港航处在协助上级有关部门调查事故的同时,督促出险企业清理事故现场,尽快恢复港口正常秩序。
6.3 整改恢复
事故原因查清后,通过整改,经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资格评价机构重新评价、评审合格后,出险港区可恢复危险货物作业。
7. 信息发布
津市市港口港口危货事故应急委主任或副主任为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过程对媒体和公众的发言人,授权新闻组适时向媒体和公众通报应急情况。
8. 培训、演练
8.1 配套
本预案各涉及单位应根据本预案要求分别制定职责范围内的操作规程,作为本预案附件,在预案启动后按程序进入应急状态。
8.2 培训、演练
本预案每年由市交通局编制演练方案组织一次培训、演练。
9. 责任追究
9.1 部门行政作为责任
本预案所涉及的部门,在出险时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如有推诿、拖延,由市政府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9.2 相关人员责任
9.2.1 在本港停泊、过往的船舶,必须无条件服从疏港指挥,如有拒不服从者,由执法人员会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实行强制手段执行。
9.2.2 出险港区内单位、个人和船舶、车辆在疏港和救援时,必须服从行政指挥,如因拒不服从而造成事态恶化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0. 附则
10.1 本预案专业术语、缩语、名词解释
10.1.1 津市港—指我市区范围内经政府划定的港口区域(包括水域、陆域、滩地和水上架空)。
10.1.2 港口行政管理机关—指市政府指定管理港口行政的机构(市港航管理处)。
10.1.3 港口危险货物—指通过港口转运、仓储的对生态环境、人生安全有威胁的各类化学品。
10.1.4 危险货物泄漏—指危险化学品在转运、仓储作业过程中以气体、液体或固体形式逃溢出货物外包装的状态。
10.1.5 封港—指对港区一定作业区实行禁止部分船舶、车辆、人员进入作业区的封锁行为。
10.1.6 疏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港区一定范围作业区内仓储货物、人员转运撤离的行为。
10.1.7 应急委—指各级政府、机关“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简称。
10.2 预案管理与更新
10.2.1 本预案为津市市人民政府公共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分预案。
10.2.2本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制订,报送湖南省航务管理局备案。
10.2.3 根据本预案的适用情况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修改情况对本预案及时进行修订和更新。
10.3 预案解释
本预案由津市市港口危货事故应急委负责解释,具体由市港航管理处承办。
10.4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