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社会团体有关事项备案 |
事项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实施依据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成立登记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除外)。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四类社会组织”除外)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实施主体 | 市民政局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