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执法主体 | 执法类别 | 行政执法事项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许可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的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高级中等学历教育学校,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 |
2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 |
4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5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 |
6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
7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 |
8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
9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
10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
11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
12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
13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违规办学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 |
14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利用办学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 | |
15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其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 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
16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学校在职业教育活动中存在教育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 |
17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学校违法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组织学生实习的职业学校,由职业学校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应当对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给予相应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的,应当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 |
18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高中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
19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 |
20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处罚 |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第四款第二项:“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
21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 |
22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教职员工侵犯未成年人的行为的处罚 |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2.《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 教职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学校应当采取 一般成年人的行为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 (一)与学生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二)抚摸、故意触碰学生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三)对学生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四)向学生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五)持有包含淫秽、色情内容的视听、图文资料;(六)其他构成性骚扰、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 |
23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 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处罚 |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五十九条 学校未按本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由主管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 |
24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
25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
26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给付 | 各类贷学金、助学金发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家助学金资助所有全日制在校农村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国家资助两年,第三年实行学生工学结合、顶岗实习”。4.《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地方政府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切实抓好落实。
| |
27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确认 |
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的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
28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确认 |
名校长、名师、骨干教师认定,名师工作室认定
| 1.《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第十条。2.《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及规划纲要(2011-2020年)》第五十三条 提高教师业务水平。完善培养培训体系,做好培养培训规划,优化队伍结构,提高教师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通过研修培训、学术交流、项目资助等方式,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双师型”教师、学术带头人和校长,造就一批教学名师和学科领军人才。3.《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第三条第十款 培养造就高端教育人才。实施中小学名师名校长培养工程。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中发〔2018〕4号)、5.《湖南省教育厅关于遴选教育部新时代中小学名师名校长培养计划(2022-2025)湖南培养对象的通知》
| |
29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确认 |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第二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是对教师入职后从教资格的定期核查。中小学教师资格实行5年一周期的定期注册。定期注册不合格或逾期不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 |
30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奖励 |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予以表彰、奖励。 | |
31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奖励 |
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表彰、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 |
32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奖励 |
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
|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三十三条 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及其它专职从事德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教师系列评聘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政策要有利于加强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有利于鼓励教师教书育人。在评定职称、职级时,教师担任班主任工作的实绩应做为重要条件予以考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应当给予表彰。
| |
33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奖励 |
对各类优秀学生的奖励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第六条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 |
34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检查 | 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纳入评估、督导内容。 | |
35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地区幼儿园办学行为、办学水平的管理指导和评估检查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 |
36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检查 | 对中小学德育、体育、艺术、卫生、国防教育工作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十三条 学校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学校的工作和教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防教育的质量和效果。2.《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3.《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4.《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定期开展中小学德育专项督导检查,建立切实可行的德育督导评估制度。5.《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 |
37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检查 | 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 |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 |
38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检查 | 对学校食堂管理和食品安全工作的检查 |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三条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 |
39 | 津市市教育局 | 行政检查 |
教育经费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 |
40 | 津市市教育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年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
41 | 津市市教育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职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的通知》第三十四条学校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应当真实准确,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
42 | 津市市教育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称评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
43 | 津市市教育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三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 |
44 | 津市市教育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学生申诉的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
45 | 津市市教育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教师申诉的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