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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3〕02号)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7-21 15:1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6月5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所作的答复,责令其限期重新处理,并书面函告申请人处理结果;2.将被申请人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3.告知申请人对复议结果不服向哪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023年5月23日,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微商“李奇婉儿”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其依法查处。被申请人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被申请人将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混为一谈,属于未依法履职。二、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答复未告知申请人投诉行为的行政救济途径,属程序违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 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答复的网页截图复印件1份;3.申请人购买的涉案商品实物照片2张;4.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5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申请人《举报书》复印件1份;5. 申请人向李奇婉儿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答复,属于未依法履职,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2月23日和2021年3月6日在李奇婉儿处购买5盒肉毒素,后申请人以“该涉案产品系处方药且为三无产品等”为诉由,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法院判决,申请人所称的“李奇婉儿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错误表述,涉案产品非“食品”,而为“药品”。

二、2023年5月2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李奇婉儿销售不合格产品要求赔偿损失”一案,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3年5月23日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了回复。因申请人已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已对该诉讼进行了判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据此,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但未向本机关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先后于2021年2月23日和2021年3月6日通过微信小程序在本案被举报人李奇婉儿网店处购买名为“NABOTA”注射用A型肉毒素5盒,该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在我国按毒性药品管理。后申请人以“该涉案产品系处方药且为三无产品等”为诉由,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2023年5月22日,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微商“李奇婉儿”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其依法查处。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15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10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鄂0105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李奇婉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货款1440元;二、被告李奇婉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货款10倍金额144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投诉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提交涉案投诉事项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案涉投诉后,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和反映问题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申请人曾因与被举报人李奇婉儿发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于2021年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21年5月27日正式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10月21日对该案争议作出民事判决。本机关认为,上述规定中的“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应包含申请人与被举报人李奇婉儿事前所发生的民事侵权纠纷。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案由对该案立案受理,并作出了相应判决,应视为人民法院已对申请人李敬岩与被举报人李奇婉儿的涉案争议进行了实质性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已对被举报人李奇婉儿对申请人所造成的侵权损害事实进行了具体认定,并明确了被举报人李奇婉儿应履行的赔付义务。被申请人在对涉案事实进行调查后,依照上述文件规定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向其反馈不予受理的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1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第二项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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