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3〕04号)
申 请 人:苏某某
被 申 请 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苏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期限未办结其投诉举报事项,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7月13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后申请人经邮政系统网查询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9日签收。申请人称,申请人直到其申请行政复议之日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义务不服,遂申请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复印件1份;3.邮件跟踪查询结果网页截图复印件1份;4.被举报案涉商品有关实物图片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举报“南润美妆专营店销售的膚美靈清爽洗面奶(肤美玲洗面奶)备案成分与实物不符”。经现场核查,申请人购买的批号为HA16F3的产品是2022年1月22日生产的产品,是按照2015年备案成分生产的。根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规定,该产品生产企业于2022年5月1日前进行了产品信息补录以及调整备案包装。故申请人在国家局网站中查询的产品成分信息与其购买的产品外包装标示的成分信息不一致。被投诉举报人南润美妆专营店销售的膚美靈清爽洗面奶(肤美玲洗面奶)并无问题。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3月24日对申请人进行了信函回复,告知了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已于2023年3月29日签收了信函。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向申请人送达的案涉《投诉举报回复》复印件1份;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物流详情网页截图图片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7日,申请人以“南润美妆专营店销售的膚美靈清爽洗面奶(肤美玲洗面奶)备案成分与实物不符”为由,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签收后,随即依法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开展现场核查。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信函回复,经邮政物流网站查询,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签收了该回复。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回复》是否超过法定办案期限。
一、关于本案的执法主体认定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津市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的行政行为是否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同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后,按照上述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理、核查、处理、答复等执法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关于举报南润美妆专营店销售备案成分与实物不符的化妆品的回复》,对案涉商品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了书面回复和情况说明。邮政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亲自签收了被申请人邮寄的案涉书面回复,应视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的法定义务,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中关于投诉举报回复处理的法定办案期限,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9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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