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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3〕03号)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8-29 10:15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蒋某

被申 请 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蒋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蒋某的投诉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7月6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蒋某的投诉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案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湖南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创奇公司”)生产的“藕条条”外包装配料表标注“色拉油”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问题,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蒋某的投诉举报的回复》,被申请人回复称:“对被举报人湖南创奇公司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到位。”2023年5月28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举报创奇公司生产的“薄切萝卜皮(香辣味)包装配料表标注“色拉油”存在违法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关于蒋某的投诉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对被举报人湖南创奇公司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到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就同一举报人、同一被举报人,同一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创奇公司再次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属于明显包庇商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被举报人湖南创奇公司第二次违法行为属于上述规定中“拒不改正”的情形,被申请人应按上述规定对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而非再次“责令其限期改正”。被申请人未尽到全面核查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蒋某的投诉回复》。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申请人于2023年5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信》复印件1份;

3.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蒋某的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1份;

4.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蒋某的投诉回复》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2021年11月,申请人举报的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藕条条”外包装配料表标注“色拉油”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经查,湖南创奇公司实际使用的配料为中粮粮油工业(荆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大豆油,通过查验大豆油出厂检验报告,该配料检验结果为合格,并非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到位。

二、2023年6月1日,申请人举报的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薄切萝卜皮(香辣味)包装配料表标注“色拉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问题。经查,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薄切萝卜皮(香辣味)”包装配料表标注“色拉油”的行为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总局49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的情形,应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答复人已对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

综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是被举报人两种不同的产品,针对的被举报人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和事实,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两种不同产品分别于2021年、2023年向被举报人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存在包庇和纵容商家违法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蒋某的投诉回复》内容合法,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分别作出的2份案涉《投诉举报回复》复印件各1份;

2.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湖南创奇食品公司分别作出的2份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

3.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

4.被举报人湖南创奇食品公司2次整改后的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各1张;

5.被举报人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案涉产品配料中的大豆油供货商有关资质文件及《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

6.被举报人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7.案涉法律依据相关条文。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创奇公司”)生产的“藕条条”外包装配料表标注“色拉油”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问题,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蒋某的投诉举报的回复》,被申请人回复称:“对被举报人湖南创奇公司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到位。”2023年5月28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举报创奇公司生产的“薄切萝卜皮(香辣味)包装配料表标注“色拉油”存在违法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关于蒋某的投诉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对被举报人湖南创奇公司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到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关于蒋某的投诉回复》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案涉投诉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提交涉案投诉事项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拒不改正”在本案中的适用情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机关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中“拒不改正”的情形是指在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举报人在《责令改正通知书》所限定的责令改正期限内一直不按有关整改要求对监管部门所查明的违法行为或事实进行整改,主观上没有自行整改的任何意思表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明,在收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一次《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举报人湖南创奇公司随即组织工作人员对涉案商品外包装新的排版进行商议,随后对新包装进行印刷。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前对该包装配料表整改到位,并将“鱼乐味视”藕条条老包装全部销毁,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 GB 2716-2018》,在产品新包装配料表中重新改为“食用植物油”。被举报人湖南创奇公司采取的上述整改措施,应视为其已按照被申请人责令改正要求,对案涉产品外包装存在的违法问题进行了整改,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主观上故意“一直拒不改正”的情形。

三、被申请人分别作出的两份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非被举报人的同一个违法事实。本案中,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12月21日和2023年6月8日两次向被举报人湖南创奇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其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为《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27条有关规定;而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作出的第二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为《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总局49号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两份《责令改正通知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及规定并不相同,两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责令改正”的对象分别为被举报人所生产的两个完全不同的商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举报的两个案涉产品的违法事实之间不存在相互关联性和连续性,并不能将被举报人两个不同商品外包装的标注瑕疵,笼统地认定为被举报人的同一个违法事实。据此,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两次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对被举报人的同一违法事实进行责令改正”、“被申请人存在包庇和纵容商家违法行为”等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将被举报人两个不同案涉产品的整改有关情况分两次以书面回复形式邮寄送达申请人,应视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在处理程序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涉《关于蒋某的投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蒋某的投诉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9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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