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3〕05号)
申 请 人:鲁某某
被申 请 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鲁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鲁某某的投诉举报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2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不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限期处理并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湖南壹乡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多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签收。2023年5月2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的《关于鲁某某的投诉举报回复》,被申请人一并退回了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载明其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等内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实质上是拒绝性行政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及附件(光盘)1张;3.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鲁某某的投诉举报回复》复印件1份;4.申请人《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1份;5.申请人《申请复议声明事项》原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并无调查处理权限,且已告知申请人管辖地。申请人所举报的“湖南壹乡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津市牛肉米粉中的单件食品涉嫌无证生产并且未如实、准确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者信息、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标号等信息”等问题。经查,被举报人在津市市未设立生产车间,所售产品津市牛肉米粉均为常德市粉之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粉之源公司”)提供。2023年1月1日,被举报人与粉之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粉之源公司提供津市牛肉米粉内的所有小件单品,包括申请人所说的酸菜包和葱花包,并进行包装整包提供给被举报人。如出现申请人所说的酸菜包和葱花包为外购委托生产的,也应由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粉之源公司,被申请人并无调查处理权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对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回复,告知申请人属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且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材料一并退回,并无不当。
二、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经查,在被投诉举报人进货时查验并保存了粉之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及完整的进货单据,并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三、被举报人已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举报人于2023年2月17日按规定报送并公示企业年度报告,并未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鲁某某的投诉举报回复》内容合法,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鲁某某的投诉举报回复》复印件1份;2.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证照复印件1份;3.被投诉举报人案涉产品进货查验相关资料复印件1份;4.被投诉举报人案涉《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投诉举报人的年报信息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9日,申请人以来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壹乡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津市牛肉米粉中的单件食品涉嫌“无证生产并且未如实、准确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者信息、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标号等信息”等违法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签收后,被申请人对案涉产品是否存在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有关违法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关于鲁某某的投诉举报回复》,并向申请人退回了其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5月26日,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2023年1月1日,被举报人湖南壹乡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常德市粉之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中载明:“由(乙方)常德粉之源食品公司向(甲方)湖南壹乡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产品:预包装湿米粉、壹乡源(麻辣牛肉、红烧牛肉、猪肉卤粉、牛杂)的肉包及汤包。”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被举报人湖南壹乡源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2月17日在该公示平台上报送并公示了《2022年度报告》。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案涉产品存在违法问题的执法处理权限;二是被举报人是否存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按规定公示其企业年度报告;三是被申请人是否应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害费用。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案涉产品存在违法问题的执法处理权限问题。
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举报人湖南壹乡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常德市粉之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明确载明:“由(乙方)常德粉之源食品公司向(甲方)湖南壹乡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产品:预包装湿米粉、壹乡源(麻辣牛肉、红烧牛肉、猪肉卤粉、牛杂)的肉包及汤包。上述产品在被举报人厂房进行包装后发货。根据上述事实,可认定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生产者)为常德市粉之源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壹乡源食品有限公司为案涉产品的经销商(销售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中所反映问题主要内容集中在:“案涉产品涉嫌无证生产并且未如实、准确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者信息、保值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标号等违法问题”。申请人所反映的上述违法问题,依照《产品购销合同》,应属于常德粉之源公司作为生产者一方应尽的产品外包装完整信息标注义务,而不属于被举报人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一方所应尽的义务。本机关认为,上述规定中“被举报行为发生地”,适用在本案中应是指申请人针对常德粉之源食品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信息存在违法问题进行的投诉举报行为地。经查明,常德市粉之源食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孔家溶社区。故申请人所称的案涉产品存在的违法问题线索,依照上述有关规定应属于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处理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并无调查处理的管辖权限。
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已对被投诉举报人保存常德粉之源公司生产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电子进货单据等材料进行了核查,应视为被申请人在其管辖权限范围内履行了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义务。在被申请人《关于鲁某某的投诉举报回复》中,已将被申请人对上述案涉产品有关调查处理情况,以及对案涉产品违法问题开展调查处理的有管辖权执法部门等问题进行了书面说明,应视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并未出现申请人所称的“拒绝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情况。故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不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举报人是否存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按规定公示其企业年度报告的问题。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可证实,被举报人在向常德市粉之源食品有限公司进货时,查验并保存了该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及完整的进货单据,并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被举报人已经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此外,经本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进行查询,被举报人已于2023年2月17日按规定报送并公示企业年度报告,并未发现申请人所称的存在有关违法线索。
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向被投诉举报人开展调查核实,到最终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投诉举报回复》,应视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理并反馈了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这一过程中并未对申请人的财产权和知情权造成任何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复议机关在本案审理期间也从未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故申请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的国家赔偿范围。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产生的所有费用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鲁某某的投诉举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9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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