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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3〕09号)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2-15 09:50 浏览次数:152 【字体:

申 请 人:津市市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津市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津市市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津自然资行决〔2022〕05号《土地出让金、利息及违约金征缴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涉案金额较大,加上去年疫情防控等原因,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5日依法延期本案审限30天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后因本机关查明本案部分涉案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需以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裁判为依据,于2023年1月13日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2023年12月13日,本机关依法重新恢复审理本案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自然资行决〔2022〕05号《土地出让金、利息及违约金征缴决定书》;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土地出让金1900000元,并给付申请人违约金1867700元。

申请人称:根据津市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送达申请人的《关于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告知函》所载明有关内容,案涉出让土地(位于津市市鸿鹰星都小区楼盘东侧北大沟渠)实际上为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而非商住用地。根据《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应禁止在上述地块上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案涉地块(北大沟)不能作为商住用地擅自出让给申请人。申请人由此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可认定被申请人基于上述《土地出让合同》作出的土地出让金、利息和违约金征缴决定这一行政行为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土地出让金、利息和违约金征缴决定书》。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3.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华融湘江银行付款回单、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5.津市市政管理处《关于保护市区公用设施的告知函》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征缴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案涉《出让合同》有关约定,申请人应于2019年12月21日前向被申请人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金190万元,2020年5月21日前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金189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申请人在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价款时,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答复人支付利息。上述《出让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违约至今仍未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金189万元,产生违约金156.49万元(2020年5月21日至2022年8月26日,违约天数共828天,此后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同时,申请人欠缴第二期利息22.05万元(2019年12月21日至2022年8月26日,共计979天,此后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后经答复人多次电话和书面催缴,至今仍未缴纳。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征缴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7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我市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2022年3月,省审计厅在对我市党政主要领导离任审计调查时发现,我市有7个企业未按时足额缴清土地出让金价款共计788万元,省审计厅将上述整改问题交办给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限期整改到位。为落实省审计厅整改要求,被申请人多次催缴申请人未果。被申请人为积极履行土地管理职能,完成上级审计整改交办任务,依据其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案涉征缴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征缴决定内容适当。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和原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共同制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可在《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定利息和违约金内容。又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条规定:“ 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征缴决定内容适当。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本案中,案涉地块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指出:“蓝斜线部分为北大沟用地范围,可做绿地、道路等小区配套设施用地,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建物;且必须采用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北大沟的日常使用和维护”。在前期规划时,被申请人考虑到地块中涉及北大沟用地范围,在地块规划条件中调整了容积率,更利于申请人商住开发的实现。而市政部门的《告知函》内容与地块规划条件要求也不矛盾。申请人是对规划条件及附图认可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签订案涉《土地出让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案涉《土地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目的可实现,申请人应继续按合同约定履约义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征缴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征缴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津市车胤大道北侧(鸿**)周边零星地块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及附图(编号J1811017)复印件1份;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4.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1份;5.催缴通知书、案涉征缴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6.案涉有关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电子监管号4307812019B00180,合同编号为33898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上述《出让合同》约定:“申请人应于2019年12月21日前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金190万元,2020年5月21日前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金189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申请人在支付第二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如申请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被申请人缴纳违约金。”关于利息和违约条款内容,申请人在签署合同时均表示认可。上述《出让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违约至今一直未向被申请人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金189万元,产生违约金156.49万元(2020年5月21日至2022年8月26日,违约天数共828天)。同时,申请人尚欠缴被申请人第二期土地出让金利息22.05万元(2019年12月21日至2022年8月26日,共计979天)。上述征缴款项金额合计367.54万元。后经被申请人多次电话和书面催缴,申请人一直未予缴纳。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作出津自然资行决〔2022〕05号《土地出让金、利息和违约金征缴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征缴决定不服,遂申请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本案所涉《土地出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案涉《土地出让金、利息及违约金征缴决定书》,征缴金额是否计算准确;3.被申请人的征缴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案涉《土地出让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在上述合同签订前,申请人理应对合同中“如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应征缴利息、如出现支付滞纳应支付违约金”等应履行合同义务和约定条款充分知晓和认可。在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车胤大道北侧(鸿**)周边零星地块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及附图(编号J1811017)”中已明确载明:“蓝斜线部分为北大沟用地范围,可做绿地、道路等小区配套设施用地,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建物;且必须采用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北大沟的日常使用和维护”。按照民事活动真实自愿原则,申请人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公司,在签订《出让合同》时,理应充分知晓上述合同附件中案涉地块用地规划等相关注明内容,因此,申请人是在对当时城乡规划条件及附图注明内容均表示认可的前提下,自愿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案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此外,为更有利于申请人商住楼盘开发项目的顺利实施,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土地前期规划时,被申请人已考虑到在上述案涉土地出让地块中涉及北大沟用地规划范围,在案涉地块规划条件中对其容积率进行了适当调整。综上,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19年11月与被申请人经协商签订案涉《土地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该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申请人申请所称的“案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属无效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征缴决定中征缴金额的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案涉《土地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且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故应适用原《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机关在查明本案事实时发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一直未就案涉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及利息具体金额进行账目核对确认,在被申请人最终向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征缴决定中,也未附征缴金额的计算方式和依据,导致时至今日双方一直对征缴具体金额存有争议。本机关认为,因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征缴决定中征缴金额巨大,在案涉征缴决定中若存在征缴土地出让金利息及违约金重复叠加计算、申请人违约时限界定不清、违约金计算金额过高等问题,将严重损害申请人企业的合法正当权益,有违行政法公平公正原则和比例原则。故被申请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案涉征缴决定中所载明的土地出让金利息和违约金具体金额进行重新核算(按不超过当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重新进行计算)并附明案涉征缴金额的计算方式和依据。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征缴决定的催缴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参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第20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虽然国家目前尚未对如何征缴土地出让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具体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对于作出征缴申请人数百万元如此巨大数额的土地出让金利息及违约金,对申请人而言属于损益性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本案中,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案涉征缴决定之前,虽然曾多次向申请人进行电话和书面催缴,但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违约金催缴通知书》中未明确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依照上述规定明显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严格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征缴决定中存在征缴价款计算金额不准确、催缴程序违法等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1项和第3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向申请人作出的津自然资行决〔2022〕05号《土地出让金、利息及违约金征缴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申请人重新作出案涉征缴决定。

二、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5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

20.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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