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3〕10号)
申 请 人:津市市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津市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津市市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津自然资行决〔2022〕06号《土地出让金利息及违约金征缴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涉案金额较大,加之去年疫情防控等原因,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5日依法延期本案审限30天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后又因本机关查明本案部分案涉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需以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裁判为依据,于2023年1月13日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2023年12月13日,本机关依法重新恢复审理本案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自然资行决〔2022〕06号《土地出让金利息及违约金征缴决定书》;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土地出让价款925248.66元,并支付申请人利息135618.00元(2019年4月28日至2022年9月28日,贷款年利率4.29%)。
申请人称: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一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申请人支付给被拆迁户和土地整理人的前期征拆补偿和土地前期开发的两笔费用,应作为土地出让金的一部分予以抵扣;二、被申请人时任分管市领导曾向申请人承诺会返还申请人所垫付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三、根据原《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双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一直未返还上述申请人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已向被申请人全部支付了案涉地块土地出让金,被申请人应返还上述拖欠申请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3.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4.鸿鹰星都1-3单元土地拆迁补偿费用明细;5.鸿鹰星都1-3单元工程前期“三通一平”费用支出明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征缴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1月2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利息和违约条款内容,申请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均认可。在上述《出让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履行了交地义务。而申请人在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金时出现滞纳,第二期土地出让金768万元应于2019年7月20日前缴付完毕,实际违约至2020年3月23日缴付,违约天数247天,产生违约金189.7万元;同时,欠缴第二期利息36.25万元(2019年2月22日至 2020年3月23日,共计396天)。后经被申请人多次电话和书面催缴,至今仍未缴纳。故被申请人基于事实和既有证据向申请人作出案涉征缴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征缴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7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我市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2022年3月,省审计厅在对我市党政主要领导离任审计调查时发现,我市有7个企业未按时足额缴清土地出让金价款共计788万元,省审计厅将上述整改问题交办给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限期整改到位。为落实省审计厅整改要求,被申请人多次催缴申请人未果。被申请人为积极履行土地管理职能,完成上级审计整改交办任务,依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案涉征缴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征缴决定内容适当。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可在《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定利息和违约金内容。又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条规定:“ 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征缴决定内容适当。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二款规定:“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申请人关于前期征拆补偿和土地前期开发费用抵扣土地出让金的事实理由不符合上述政策规定。根据市土地收储中心关于《鸿**周边零星地块测算情况报告和收储安置方案》相关内容,其中载明:“收储拆迁安置总金额26.3万元,不足部分由开发商兜底。”对于申请人要求返还垫付的前期费用请求,被申请人只认可政府审批的26.3万元拆迁安置费用。被申请人一直在积极推动此项费用的支付工作。在被申请人催缴期间,申请人从未主动提供土地收储费用有效支付凭证,也未主动联系被申请人开展账目核对,被申请人无法支付以致拖延至今。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征缴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复印件;3.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4.津交字2019(2)号《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复印件;5.申请人《申请统一拆迁报告》、津市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鸿**零星地块收储测算情况、收储方案(审签表)复印件;6.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2份;7.催缴通知、征缴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8.征缴决定相关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7日,申请人经公开招标挂程序,以最高有效报价竞得案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9年1月21日,双方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车胤大道地块,面积为412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商住用地出让给申请人,出让土地总价款1768万元,分两期支付。申请人在支付第二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时,按照支付第一期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申请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被申请人缴纳违约金。”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地义务。此后,申请人在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金时出现滞纳,第二期土地出让金768万元应于2019年7月20日前缴付完毕,实际违约至2020年3月23日缴付给被申请人,违约天数247天,产生违约金189.7万元;同时,欠缴第二期土地出让金利息36.25万元(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23日,共计396天)。上述征缴价款合计225.95万元。后经被申请人多次催缴,申请人一直未按期缴纳。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土地出让金利息和违约金征缴决定书》(津自然资行决〔2022〕06号)。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是否属于本机关受案范围;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案涉《土地出让金利息及违约金征缴决定书》,征缴金额是否计算准确;3.被申请人的征缴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是否属于本机关受案范围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二款规定:“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预算,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申请人在其复议申请中关于“前期征拆补偿和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可用于抵扣土地出让金”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前期征拆补偿和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有关主张,既不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案涉《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特定履行义务,也与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征缴决定这一行政行为之间并无相互关联性。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其复议申请中关于“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拖欠的土地出让价款并支付申请人利息”的有关主张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的法定受案范围,申请人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另行主张有关诉求。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征缴决定中征缴金额的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案涉《土地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且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故应适用原《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机关在查明本案事实时发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一直未就案涉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及利息具体金额进行账目核对确认,在被申请人最终向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征缴决定中,也未附征缴金额的计算方式和依据,导致时至今日双方一直对征缴具体金额存有争议。本机关认为,因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征缴决定中征缴金额巨大,在案涉征缴决定中若存在征缴土地出让金利息及违约金重复叠加计算、申请人违约时限界定不清、违约金计算金额过高等问题,将严重损害申请人企业的合法正当权益,有违行政法公平公正原则和比例原则。故被申请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案涉征缴决定中所载明的土地出让金利息和违约金具体金额进行重新核算(按不超过当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重新进行计算)并附明案涉征缴金额的计算方式和依据。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征缴决定的催缴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参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第20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虽然国家目前尚未对如何征缴土地出让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具体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对于作出征缴申请人数百万元如此巨大数额的土地出让金利息及违约金,对申请人而言属于损益性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本案中,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案涉征缴决定之前,虽然曾多次向申请人进行电话和书面催缴,但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违约金催缴通知书》中,未明确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依照上述规定明显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严格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征缴决定中存在征缴价款计算金额不准确、催缴程序违法等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1项和第3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向申请人作出的津自然资行决〔2022〕06号《土地出让金利息及违约金征缴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申请人重新作出案涉征缴决定。
二、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5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
20.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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