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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津市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农(农药)罚〔2024〕1号)

来源: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4-03-11 15:13 浏览次数: 【字体:

当事人:津市市****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81MABQ******

住所(住址):湖南省津市市***乡**村**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彭**

身份证件号码:430781**********12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月2日,常德市农业农村局向本机关移送了津市市****经营部经营劣质农药的线索。移送材料显示:2023年8月15日,常德市农业农村局在专项执法检查中,对津市市药山镇***经营部销售的“蕲松®30%乙酰甲胺磷”乳油农药(批号为20230306,农药登记证号:PD20101379,生产企业: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抽检。其检验报告(编号:A20231466)显示:所检项目乙酰甲胺磷质量分数(%)标明值为28.0–33.0,实测值26.9,所检项目结果不符合GB28157–2011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合格。常德市农业农村局对津市市药山镇***经营部和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2023年4月至5月期间,当事人从安乡县一家农资店购进2件该批次农药,规格是280ml/瓶×20瓶/件,共11.2千克,并全部销售给津市市药山镇***经营部。

1月7日,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立案调查。

1月1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其购进和销售该批次农药的经过,当事人确认以7元/瓶的价格购进11.2千克(2件×20瓶/件)的“蕲松®30%乙酰甲胺磷”乳油农药,并以7元/瓶的价格,全部销售给津市市****经营部,获销售收入280元。在调查过程中,对移送的相关材料向当事人进行了核实,包括《农药质量抽样单》复印件、《检验报告(编号:A20231466)复印件》、《询问笔录》(彭**)《证据提取单》以及《农药复检申请书》等文件,当事人对以上材料均表示认可,并不再向本机关提出对涉案农药进行复检的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3.询问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2份;线索移送材料1套(《农药质量抽样单》复印件、《检验报告(编号:A20231466)复印件》、《询问笔录》(彭**)、《证据提取单》以及《农药复检申请书》等),证明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月23日,本案经法制审核通过。2月2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农(农药)罚告〔2024〕1号),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截止3月4日,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的“蕲松®30%乙酰甲胺磷”乳油农药,经检测其乙酰甲胺磷质量分数(%)实测值为26.9,未达到标明值28.0–33.0,结果不符合GB28157–2011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合格,其行为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和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并无明显主观故意经营劣质农药,其行为不存在以盈利为目的,且未产生显著的社会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也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情况。基于人性化执法的原则,在裁量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些情节,适当从轻对当事人的处罚力度。旨在达到既教育引导又适度惩戒的目的,从而更好地实现社会公正与法治教育的双重目的。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药)》(湘农发〔2023〕11号)“序号:14;违法情节: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280元 ;                                  

2.并处罚款2000元。                                    

罚没款共计228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津市支行(账户:津市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9******052500242)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津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津市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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