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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津市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津政复不受字〔2024〕05号)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7-01 09:39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廖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胡永乐,局长

申请人廖某认为被申请人2019年9月11日向其颁发的湘(2019)津市市不动产权第0003149号不动产权证书违法,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的湘(2019)津市市不动产权第0003149号不动产权证书。

经本机关审查,2006年,案涉房屋金色公寓1栋307号、407号复式楼由原津市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首次登记,产权人为胡某,房产证号为监证0023472号。2007年,案外人尹某与胡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胡某手中购入该案涉房屋,原津市市房管局为尹某办理了转移分户登记,房产证号为监证0025361号。2016年,尹某到津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换证登记,津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其颁发湘(2016)津市市不动产权第0000540号。2019年9月11日,申请人与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入该案涉房屋。同日,尹某将该案涉房屋过户给申请人,津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申请人办理湘(2019)津市市不动产权第0003149号不动产权证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复议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最长亦不得超过一年。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本案中,2019年9月11日,申请人通过与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入该案涉房屋,津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基于案涉房屋买卖双方的过户登记申请向申请人颁发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申请人理应对这一行政行为充分知晓并认可,故2019年9月11日应视为申请人在本案中“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颁证行政行为内容的起算期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19年9月11日颁发的案涉不动产权证书违法,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本案中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认定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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