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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4〕03号)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5-22 09:5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李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勇刚,局长

申请人李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于2024年5月14日就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以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李某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日在乐客生活超市购买了由湖南湘亮洞庭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金骏眉红茶1份,后认为该红茶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形。2024年3月1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的投诉举报回复》。该《回复》中载明:“该公司没有违法事实,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载明适用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办案期限,应予以撤销。此外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需将案件编号、案号、案件结果、执法人姓名、执法证编号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向其进行告知的请求,虽然不属于投诉举报的受理范围,但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作出回复,或告知相应的申请渠道。被申请人对此未进行书面回复,属于遗漏履职的情形。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3.《关于李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1份;4.购物小票复印件1份;5.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2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同日上午11点04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电话回复已受理其投诉。经被申请人调查,该产品(金骏眉红茶)在产品外包装正面右上角处标有“净含量:100克 壹级”字样,明显标注有质量等级信息。被申请人认为,湖南湘亮洞庭茶叶有限公司已经在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质量等级信息。鉴于湖南湘亮洞庭茶叶有限公司没有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事实,申请人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实和理由不成立。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以书面回复形式作出对上述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李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1份;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物流信息复印件1份;3.案涉产品外包装图片复印件1份;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2日在乐客生活超市购买由湖南湘亮洞庭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金骏眉红茶1份,申请人发现该产品外包装存在未标注质量等级的违法事实,遂于2024年3月11日以邮政挂号信函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湖南湘亮洞庭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金骏眉红茶外包装存在未标注质量等级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签收,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的投诉举报回复》。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该《回复》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3月31日签收。申请人对该回复中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申请人提交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的案涉产品“金骏眉红茶”外包装存在未标注质量等级的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该款产品的外包装正面右上角处明显标有“净含量:100克 壹级”字样,应视为标注有质量等级信息。故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产品存在有关的违法事实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在经调查核实后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签收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函,于同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程序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的投诉举报回复》,并于2024年3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该《回复》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3月31日签收。上述处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针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被申请人在案涉《投诉举报回复》中未载明适用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办案期限,且未告知案件受理编号、案号、案件结果、执法人姓名、执法证编号及联系方式”等异议,本机关认为,现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未直接明文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在向申请人(投诉举报人)进行回复时具有告知上述信息的法定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上述信息的行为构成“遗漏履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起案涉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2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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