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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4〕05号)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6-11 10:5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勇刚,局长

申请人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3月25日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28日收到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于2024年5月28日以电话方式听取对本案审理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法;二、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3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由湖南湘亮洞庭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黑苦荞麦香茶”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情形。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处理反馈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案涉回复中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复印件1份;3.被申请人《关于黄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1份;4.购物小票复印件1份;5.案涉产品“黑苦荞麦香茶”外包装照片2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湖南湘亮洞庭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亮公司)生产的“黑苦荞麦香茶”存在虚标营养成分表(能量)”的投诉事项,于2024年3月20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电话告知受理的决定。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遂于2024年3月28日向申请人书面邮寄《关于黄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进行签收。

二、湖南湘亮公司通过原料计算获得食品营养成分表含量符合国家标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以下简称“《营养标签通则”》)3.4之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故预包装食品营养成分可以通过原料计算获得,可作为《营养标签通则》 6.4表2规定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允许误差的对照值。湘亮公司在通过原料计算得出食品营养标签数值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权利强制性要求湘亮公司增加成本,通过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检测获得食品营养标签数值。

三、涉案产品标示值符合规定的误差范围。涉案产品的能量标示值为1608KJ,申请人称按照《营养标签通则》原料计算,该产品计算能量为1551KJ。根据《营养标签通则》6.4表2 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的规定公式“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120%标示值”,代入公式,1551KJ≤120%×1608KJ,能量标示值1608KJ在误差范围内。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关于黄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邮寄单复印件1份;2.被申请人受理回复通话手机截图复印件及通话录音光盘1份;

3.案涉产品照片复印件2张;4.《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

5.《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6.被投诉人湖南湘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7.原国家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花费19.9元在郴州市桂阳县惠康超市东塔店购买由湖南湘亮洞庭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商品“黑苦荞麦香茶”一份,申请人发现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存在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营养成分表)情形,遂于2024年3月13日以邮政挂号信函形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签收。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事项。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在经核查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关于黄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签收。申请人对该《回复》中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湘亮洞庭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贵,住所为津市市药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781593264326D,经营范围为茶叶收购、加工、销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的公司为湖南湘亮洞庭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位于津市市,故被申请人作为津市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案案涉商品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黑苦荞麦香茶”外包装上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每100克含量1608千焦(kj),营养素参考值%:19%。根据原国家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条表2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载明:“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120%标示值”。申请人称按照《营养标签通则》原料计算,该产品计算应为“能量为1551KJ”,而被投诉举报产品“黑苦荞麦香茶”外包装上标注的能量标示值为1608KJ,代入公式计算(即1551KJ≤1608KJ×120%),能量标示值1608KJ在允许误差范围内,属于产品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标签瑕疵问题,可结合以下三个条件判断:一、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二、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三、是否误导消费者。在现实生活中,申请人及其他消费者不可能因案涉产品能量值标注为“1608KJ /100g”而特地专门去购买案涉产品,且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标签问题可能会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收到申请人所邮寄的《投诉举报函》。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电话告知申请人。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以书面回复形式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签收。被申请人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鉴于目前投诉举报类复议案件持续呈高位增长态势,虽然现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只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但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向投诉举报人作出书面回复时,仍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释明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阐述了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但在向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回复中并未载明依据的具体条款,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尽量规避潜在法律风险,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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