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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4〕08号)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7-15 09:1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程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勇刚,局长

第 三 人: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权,总经理

申请人程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6月17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8日依法受理后,分别向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本机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2.确认被申请人案涉行政行为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5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新中意公司”)生产的两款果冻商品“霸汁桔桔”、“霸汁柚柚”存在涉嫌营养成分表造假等问题。2024年5月2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程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上述回复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1.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以下简称“《营养标签通则》”)3.4之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新中意公司的上述两款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是通过原料计算方式获得的,且能提供两款产品营养成分表的原料计算过程,故该公司两款涉事产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符合《营养标签通则》之规定,不存在营养成分表造假行为。2.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是经执法人员仔细调查、严谨取证后,根据法律法规作出的决定,不需要事先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另外,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在回复中写明“若您对此回复有异议,您可提供进一步事实证据”,向申请人表明了其有可以继续补充事实证明的权利,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答复期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在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某超市花费3.8元购买由第三人湖南新中意公司生产的两款果冻商品“霸汁桔桔”、“霸汁柚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湖南新中意公司生产的上述两款案涉产品外包装上存在“配料表不同,营养成分却一样,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问题。2024年5月6日,申请人以挂号信函形式将上述有关违法线索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事项。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在经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以书面回复形式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5月26日签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权,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嘉山工业新区嘉山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8135552863XR,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为:饮料、糖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第三人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津市市,故被申请人作为津市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案案涉商品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以下简称《营养标签通则》)3.4之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对第三人湖南新中意公司开展现场调查,湖南新中意公司在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两款案涉产品的营养成分表的原料计算过程,可证明第三人湖南新中意公司生产的上述两款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是根据原料计算方式获得的,其营养成分实际测算结果如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标签所示。被申请人已在向申请人作出的书面回复中释明该公司两款案涉产品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营养成分含量均在《营养标签通则》所允许的误差范围内,符合上述《营养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并未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涉嫌营养成分表造假”的有关违法事实。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确有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有关违法事实。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事项。因第三人湖南新中意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受理后依法终止调解,在其书面回复中已一并告知申请人。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以书面回复形式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5月26日签收。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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