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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4〕10号)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8-02 09:2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刘某某

被申 请 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勇刚,局长

申请人刘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收到申请人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4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周华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盐薄脆”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上述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回复受理纯属歪曲事实。2.申请人提出的未按相关规定对投诉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不符合事实。3.申请人对企业进行投诉举报,又以子虚乌有的罪名对被申请人进行污蔑申请行政复议,严重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业务工作,浪费行政执法资源。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1日,申请人以邮政挂号信函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周华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盐薄脆”外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签收,并于同日11点05分通过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3月31日签收。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湖南周华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华,公司注册地位于津市市汪家桥街道油榨坊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81MA4RUJR22Y,经营范围包括糕点、面包制造、糖果、饼干、烘焙食品生产、销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湖南周华华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津市市行政区域内,故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案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以邮政挂号信函形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签收,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根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通话截图和通话录音可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与申请人的通话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刘某某,您的投诉举报材料我们已经收到,我们这边决定受理您的投诉举报事项”。上述双方的通话记录,可表明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14日知悉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应视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其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已履行受理投诉举报事项的告知义务,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有关案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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