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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4〕11号)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9-10 10:5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徐南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津市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朱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药)行终止决(2024)第000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并分别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公(药)行终止决(2024)第000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案涉有关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6月20日,申请人向津市市药山镇政府及药山镇信访维稳办反映:“药山村二十组上游水源被人为截流改道,导致下游小水坑没有活水来源,严重影响村民日常生活”,申请人请求药山镇政府派人前往调查处理。2024年6月21日,申请人再次向药山镇国土资源所长陈所长反映上述问题。同日上午9时,药山镇政府派出相关工作人员前往申请人家中实地查看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申请人调阅其家中监控录像发现,在事后又另有5人(钱绪发、朱国武、钱绪海、钱绪炎、钱军)未经申请人的许可,无视申请人家中私人住宅栅栏上悬挂的警示牌,擅自非法闯入申请人私人住宅。2024年6月25日,申请人与其母亲向津市市药山派出所报警,要求追究上述5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法律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公(药)行终止决(2024)第000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属于枉法裁决,颠倒黑白,罔顾事实和法律,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认为钱绪发等5人并不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事实;2.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程序合法;3.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影响申请人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1日9时许,津市市药山镇政府工作人员石义华、成德晶、李和平、杨福新4人一行前往申请人朱某某家中,协调处理申请人所反映的“本村新堰水塘整治后水源改道”相关问题。由于不清楚申请人家的具体位置,上述工作人员通知津市市药山镇药山村治调主任钱绪发带路一同前往。钱绪发又同时通知药山村20组组长朱国武到场,另有和朱国武一起的药山村村民钱绪海、钱绪炎、钱军3人也前往申请人的家中查看了解情况。当日上午,上述9人在申请人家中作短暂停留并向其了解相关情况后,便从申请人家中离开。

2024年6月25日,申请人向津市市公安局药山派出所报案,申请人报案称:“2024年6月21日上午9时,村主任钱绪发、组长朱国武、村民钱绪海、钱绪炎、钱军5人非法入侵自己的住宅”。同日,津市市公安局药山派出所对申请人上述报案依法受理。津市市公安局药山派出所在经立案调查后,认定“钱绪发等5人并不存在非法侵入申请人住宅的有关违法事实”。津市市公安局药山派出所按被申请人内部审批流程经报被申请人分管领导批准后,被申请人最终决定终止该案调查。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申请人对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公(药)行终止决(2024)第000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关于钱绪发等5人是否存在非法侵入申请人住宅违法事实的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交的案涉证据材料来看,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在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对申请人所反映的有关案件事实进行了立案调查,先后分别对申请人、钱绪发、钱绪海、钱绪炎、钱军进行了调查询问(朱国武因外出务工,故未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并有部分在场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申请人提供的案涉现场照片、家中监控视频等证据进行佐证。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可证明申请人报警所称的“村主任钱绪发、组长朱国武、村民钱绪海、钱绪炎、钱军5人非法入侵自己的住宅 ”有关违法事实并不存在。在上述5人中,钱绪发、朱国武系协助药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处理申请人反映的相关诉求,同村村民钱绪海、钱绪炎、钱军3人作为随同人员也仅仅是短暂进入申请人家中,但全程并未与申请人因非法侵入住宅问题发生任何冲突,最后上述5人也与药山镇政府工作人员一同全部从申请人家中离开,并不存在事后有人独自继续逗留在申请人家中。在申请人家中期间,钱绪发等5人主观上都没有作出意图非法强行闯入申请人住宅的意思表示,且申请人发现上述5人进入其住宅后也没有提出要求他们立即离开,应视为申请人实际已默许上述5人进入其私人住宅,故上述5人的案涉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立案标准和条件。据此,被申请人在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中认定钱绪发等5人没有非法侵入申请人住宅的违法事实,最终决定终止该案案件调查,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在经调查后于2024年7月4日作出津公(药)行终止决(2024)第000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本案中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作出的津公(药)行终止决(2024)第000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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