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4〕12号)
申 请 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徐南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津市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朱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药)行终止决(2024)第00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并分别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公(药)行终止决(2024)第00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案涉有关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9日上午,申请人在名为“奇龙网格平安微信群(317)”中发送反映“本村组内山体生态环境、基本农田遭到破坏”相关现场照片及手机视频,并向群中成员村书记钱某育和村治调主任钱某发发送消息反映相关诉求,请求其对上述问题进行处理。同在微信群中的群昵称为“朱老三”(真实姓名:朱某厚)、群成员钱林随即在群中发送相关信息,对申请人进行人身侮辱和恶意诽谤,严重侵害申请人名誉权、人格权。
2024年6月19日下午,申请人前往药山村村部向警方作报警笔录,在此期间,申请人母亲因在手机上浏览到在上述微信群中群成员朱老三、钱林侮辱、诽谤申请人的微信消息内容,情绪激动,当场触发心肌梗塞,经申请人在现场紧急抢救才捡回一条命,此事造成严重后果。申请人认为,群成员朱老三(朱某厚)、钱林在有317人的微信群中,公然对申请人进行侮辱和诽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款有关规定,应依法追究上述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公(药)行终止决(2024)第00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属于枉法裁决,颠倒黑白,罔顾事实和法律,知法犯法,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被申请人称:1.经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并未发现朱某厚实施侮辱、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2.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合法;3.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不影响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申请人朱某某在名为“奇龙网格平安微信群”内发布同村村民朱某厚在药山村新建的“渔稻共生”项目的相关现场照片及视频,并向群内村干部反映该项目导致药山村20组新堰上游水源被人为截断改道,已严重影响村民日常生活,指责村干部推诿、拖延不处理。随后,微信群成员“朱老三”(真实姓名:朱某厚)在群中回复称:其是为了拉动村民致富而对鱼塘清淤除杂便于蓄水才导致水源改道,而申请人从其投资建设以来百般阻挠,无理取闹,遂在该微信群中@申请人,并就此事发表了几句情绪性言论。
2024年6月19日12点左右,申请人向110报警称:“自己在奇龙网格平安微信群被一个微信群昵称为朱老三的账号侮辱、诽谤了”。同日,津市市公安局药山派出所接警后依法立案受理该案。津市市公安局药山派出所在经立案调查后认定,当事人朱某厚(群昵称:朱老三)在群中发表的有关案涉言论,不属于侮辱、诽谤性质的言论,没有违法事实。津市市公安局药山派出所按照被申请人内部案件审批流程,经报被申请人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后,最终决定终止该案调查。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公(药)行终止决(2024)第00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关于当事人朱某厚是否存在“侮辱、诽谤他人”有关违法事实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为:一是行为人主观方面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三是侵犯的客体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本案中,从现有在案证据材料来看,当事人朱某厚在317人的案涉微信群中对申请人发表不当言论,起因是二人对“药山村20组新堰上游水源被人为截断改道”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朱某厚在案涉微信群中发出:“@朱建军,你就是药山村的一大祸害,整天无理取闹,敲诈勒索,还沾沾自喜,自以为是……”,使申请人主观上感受到被伤害,存在一定不当之处。从行为发生的起因和发生过程判断,朱某厚虽用语失当,但主观上并无公然侮辱申请人的故意;从行为结果看,该行为客观上对申请人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名誉权等亦未造成实际的侵害结果。由此可知,当事人朱某厚在案涉微信群中发表有关不当言论的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立案标准和条件。据此,被申请人在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中认定当事人朱某厚在案涉微信群中发表的有关言论,不属于侮辱、诽谤他人性质的言论,最终决定终止该案案件调查,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药山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后,于同日对该案立案受理。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4年7月4日作出津公(药)行终止决(2024)第00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本案中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作出的津公(药)行终止决(2024)第00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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