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4〕13号)
申 请 人:向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汪东雷,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超军,津市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向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林业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24年8月1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5日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并分别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划定湖南毛里湖国家湿地公园的立项批复及申报材料;2.开展毛里湖湿地生态保护项目所占申请人耕地补偿的具体范围、补偿方式;3.涉及该项目的生态保护补偿范围、补偿方式已统筹考虑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生态保护成效等因素的证明文件;4.该项目履行生态保护补偿职责的具体单位;5.涉及该项目“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偿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6.涉及本项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7.涉及该项目生态保护红线图或重点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区域勘测定界图;8.涉及该项目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支付凭证、足额到位凭证及监督管理途径;9.涉及该项目的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目前具体的进展阶段。”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签收上述材料,至今未予书面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一直未向申请人答复,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也未作出答复期限予以延长的通知,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进行了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该答复中,已分别对信息公开事项进行表述,对无法提供公开事项进行说明,并向申请人告知关于国土空间规划资料应向津市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公开。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较多,相关信息不是由被申请人制作和直接获取、保存,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涉及毛里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相关资料和白衣镇建国村农户居民身份证、银行卡号等个人隐私信息。为保护毛里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白衣镇建国村农户的合法权益,2024年7月15日至8月2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方毛里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和津市市白衣镇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共计15个工作日)。2024年8月5日,在集齐相关信息资料和反馈意见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有关信息公开申请资料及书面答复一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邮寄单号:1239241360002),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签收。被申请人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15个工作日,不应计算在上述法律规定中的20个工作日内,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多次沟通协商,希望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有关信息资料和书面回复后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拒绝撤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9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划定湖南毛里湖国家湿地公园的立项批复及申报材料;2.开展毛里湖湿地生态保护项目所占申请人耕地补偿的具体范围、补偿方式;3.涉及该项目的生态保护补偿范围、补偿方式已统筹考虑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生态保护成效等因素的证明文件;4.该项目履行生态保护补偿职责的具体单位;5.涉及该项目“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偿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6.涉及本项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7.涉及该项目生态保护红线图或重点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区域勘测定界图;8.涉及该项目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支付凭证、足额到位凭证及监督管理途径;9.涉及该项目的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目前具体的进展阶段”。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签收上述申请材料。
2024年7月15日,为保护毛里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白衣镇建国村相关农户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津市市毛里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发函书面征求其意见。2024年7月16日,津市市毛里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向津市市白衣镇人民政府发函书面征求其意见。2024年8月1日,津市市白衣镇政府向津市毛里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作出《关于向某某申请信息公开内容涉及个人隐私信息能否公开的回复》,2024年8月2日,津市毛里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向被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其回复内容与上述回复内容基本一致。2024年8月5日,在集齐相关信息资料和反馈意见后,被申请人将《关于向某某申请公开信息的回复》及申请人案涉信息公开申请资料一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是否向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按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进行答复。基于保护第三方白衣镇建国村相关农户合法权益需要,被申请人先后征求第三方(津市市毛里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和津市白衣镇政府)的相关意见。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将《关于向某某申请公开信息的回复》及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有关信息资料一并邮寄给申请人,实际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针对申请人的案涉信息公开事项,尽管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邮寄相关信息资料,但被申请人既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延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的相关审批程序,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主动告知其公开征求第三方有关单位部门意见而导致答复延期的事由,致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述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延期情形一直不知情,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故被申请人主张其作出答复行为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机关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中申请人已签收被申请人向其邮寄的信息公开书面答复及有关案涉信息公开资料,且被申请人在办理案涉答复过程中出现的程序瑕疵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实际影响,故本机关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事项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津市市林业局超过法定期限对申请人的案涉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