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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4〕14号)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1-26 10:16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石某某

被 申 请 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勇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赛飞,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石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20日对其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9日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于2024年11月6日以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湖南周华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周华华枸杞红”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8月21日,申请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由湖南周华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商品“周华华枸杞红225g”,存在其产品名称涉嫌不能反映产品真实属性,其产品外包装涉嫌标签分离等问题。2024年9月2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石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上述回复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1日,申请人以挂号信函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由湖南周华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商品“周华华枸杞红225g”,存在其产品名称涉嫌不能反映产品真实属性,其产品外包装涉嫌标签分离等问题。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向其回复短信确认受理。被申请人在经调查核实后决定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以书面回复形式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签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湖南周华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华,公司注册地位于津市市汪家桥街道油榨坊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81MA4RUJR22Y,经营范围包括糕点、面包制造、糖果、饼干、烘焙食品生产、销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湖南周华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津市市,故被申请人作为津市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案中申请人对案涉商品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投机举报人案涉商品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的案涉产品“枸杞红”外包装的标签信息套在其外包装盒上的,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上述情形属于“未直接标注或直接粘贴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10月10日前完成整改。被投诉举报人在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已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整改完成,并未出现上述规定中“逾期不改”的情形。此外,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该案涉产品“枸杞红”外包装上标签信息已明确标明“产品类型:油炸类糕点”,已充分说明了案涉产品的真实属性,并未给消费者造成误导,故申请人主张的“其产品名称涉嫌不能反映产品真实属性”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依法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规定的:“经核查……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形,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同日以电话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2024年9月14日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按要求限期整改完成。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经报请领导批准申请延长案件核查处置期限15个工作日。因被投诉举报人已在被申请人责令整改期限内按要求将上述案涉产品外包装问题整改完成,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9月18日经局领导审批后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未超过3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案涉书面《回复》并以邮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未超过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市监局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六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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