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4〕15号)
申 请 人:赵某某
被 申 请 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勇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赛飞,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赵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监局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关于赵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听取当事人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赵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8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由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商品“手撕腊鲢鱼”1包,其外包装存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2024年9月1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并重惩。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3.被申请人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向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6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由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商品“手撕腊鲢鱼”1包,花费19.9元。申请人认为该案涉商品外包装存在违法情形,遂于2024年8月1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主要反映该商品外包装存在未如实标注配料表和营养成分表,涉嫌虚假标注等问题。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向申请人回复短信并拨打电话确认受理。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前往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调取该案涉商品《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和《标签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检测结果均为合格。被申请人认为,该公司能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营养标签检测报告》和《标签检测报告》,案涉商品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该《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创奇,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津市市工业集中区孟姜女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81599422145X,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食品生产;豆制品制造;调味品生产;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水产养殖。本案中案涉商品“手撕腊鲢鱼”系由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案涉回复,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津市市,被申请人作为津市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案中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针对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在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现场调查时,当场调取了由第三方公司“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产品“手撕腊鲢鱼(香辣味)”《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和《标签检测报告》。上述2份《检测报告》,委托单位均为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报告编号分别为CTT22040503038和CTT24030500494B,加盖了第三方检测公司检验检测专用章,检测报告均显示各项检测结果合格。本机关认为,上述2份由具有相应国家检测资质认定的第三方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可证明案涉产品的外包装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有关规定,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案涉产品“涉嫌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情形。此外,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中,已将第三方公司上述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一并告知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向申请人回复短信并拨打电话确认受理。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经报请领导批准申请延长案件核查处置期限15个工作日。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及领导审批后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未超过30个工作日。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后以邮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未超过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市监局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关于赵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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