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4〕17号)
申 请 人:江西碧才人力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蕊,客服主管
被申 请 人:津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超伦,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津市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传喜,津市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副主任
第 三 人:龚光远
委托代理人:钱正明,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人江西碧才人力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人社局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29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0月17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复议申请证据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8日向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9日依法决定受理。因龚光远作为案涉工伤职工与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并依法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作出第三人龚光远不属于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1.第三人龚光远自述于2023年10月1日早上5点-6点左右受伤,无法从龚光远的自述中判断其在何时、何地、因何原因受伤,无法判断其工伤责任。2.龚光远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重新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3.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4.申请人复议申请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
第三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该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2.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造成右胫骨中断骨折,右外踝骨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分别与津市碧桂园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进行了沟通,申请人当时表示同意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3日,第三人龚光远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2023年1月3日至2024年1月2日),第三人龚光远以劳务派遣形式被指派至津市碧桂园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23年10月1日上午5时许,第三人龚光远在津市市鸿鹰星都小区9栋拖垃圾桶时,不慎摔倒受伤。经津市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断骨折;右外踝骨折。
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龚光远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通知第三人龚光远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4年7月8日,第三人龚光远补齐申请材料后,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7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龚光远事故说明》,主要内容为:“龚光远自述在清运垃圾时不慎受伤,到津市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胫骨中断骨折;右外踝骨折,因龚光远受伤地无监控,无法判断是否因履行工作责任受伤,无法判断工伤责任”。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23年10月1日上午5时许,第三人龚光远在津市市鸿鹰星都小区9栋拖垃圾桶时,不慎摔倒受伤。经津市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断骨折;右外踝骨折。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工伤。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龚光远。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龚光远在江西省新余市、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和湖南省津市市均未参加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可知,2023年10月1日5时,第三人龚光远在津市鸿鹰星都小区清运垃圾时不慎受伤,随后到津市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胫骨中断骨折;右外踝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上述视同工伤情形。同时,申请人与第三人龚光远之间签订的案涉《劳动合同》亦可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龚光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对第三人龚光远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第三人龚光远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第三人龚光远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却并未向本机关提交可证明第三人龚光远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有关证据材料,依照上述规定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在第三人龚光远第一次向被申请人申请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申请人)意见一栏载明:“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并加盖有申请人公章,可视为申请人当时对第三人龚光远申请工伤认定这一事实表示认可。故申请人在案涉复议申请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津市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通知补正、受理、调查取证、作出案涉决定、送达文书等处理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人社局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29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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