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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津市市司法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2-31 11:06 浏览次数: 【字体:
序号执法事项名称执法类别执法主体承办机构执法依据备 注
1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3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4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5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第十一条: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6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7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8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二款: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9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10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11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12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13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14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15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16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17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18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19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0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21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22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23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24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25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26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27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28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29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其他行为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30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31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32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33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34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35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36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37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38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39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40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41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行为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42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43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44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45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表彰的行政奖励行政奖励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46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表彰的行政奖励行政奖励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47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表彰的行政奖励行政奖励津市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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