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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5〕01号)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1-13 16:22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姜某某

申 请 人:钟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鲁明子,主任

申请人姜某某、钟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于2024年9月10日(市政府办转办申请人邮件日期)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津政复不受字〔2024〕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申请人因不服本机关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重新立案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2日自行撤销原津政复不受字〔2024〕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24年11月14日依法重新立案受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4年5月15日提出的履行法定补偿职责申请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法定补偿职责,补偿申请人应得征收补偿款差价共计13012790.33元。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被征收房屋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车胤大道(原光明电镀厂)1栋,系申请人于2002年4月19日经津市政府审批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3100㎡,房屋被征收建筑面积2110.97㎡。2009年11月9日,申请人经批准成立津市市长寿老年公寓。2021年4月25日,津市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津市市落雁湖周边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津政发〔2021〕4号),其中载明:本次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申请人津市市征收办,津市市三洲驿街道受市征收办委托作为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具体工作。2022年2月24日,申请人在被行政拘留的情况下,因受到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分管拆迁的主管领导威胁,申请人才被迫签订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上述津政发〔2021〕4号《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法对申请人被征收房屋给予补偿共计13012790.33元(含房屋补偿款6460660元、停产停业损失198642.33元、因拆迁造成的实际经营损失1185000元、房屋内装潢、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差价5168488元)。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邮寄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征收房屋给予补偿,补偿申请人应得补偿款共计13012790.33元。截止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依然未对申请人的履责申请作出任何回应。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案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法定征收补偿职责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但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已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签订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直到2024年9月10日才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二、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自愿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三、申请人已按上述补偿协议约定履行了案涉房屋搬迁腾退义务,被申请人亦按协议约定将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745万余元支付给了申请人。案涉房屋现已被拆除,上述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5日,津市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津市市落雁湖周边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津政发〔2021〕4号),决定对津市市落雁湖周边地块相关房屋实施征收。其中载明:“组织实施本次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津市三洲驿街道办事处受市征收办委托作为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申请人被征收房屋原津市市长寿老年公寓,位于上述被征收地块区域内。

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甲方:津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与申请人(乙方:姜某某)经协商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中约定:“乙方(申请人)同意将企业(津市市长寿老年公寓)所有位于津市市三洲驿街道办事处柏枝林社区落雁湖周边的房屋(产权面积2110.97㎡)交由甲方(被申请人)征收;甲方向乙方支付房屋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459128元”。截止申请人提出本案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已将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459128元全部支付给申请人。目前该案涉房屋已腾退拆除完毕。

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姜某某通过邮政快递(EMS单号:1238447807302)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被征收房屋重新给予补偿,补偿申请人应得补偿款共计13012790.33元(含房屋补偿款6460660元、停产停业损失198642.33元、因拆迁给申请人造成的实际经营损失1185000元、房屋内装潢、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差价5168488元)。此后,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对上述案涉履责申请作出的书面答复或回应,申请人据此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2022年2月22日,因申请人姜某某在津市清源茶馆聚众赌博被抓,津市市公安局对申请人姜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

2024年8月9日,申请人在其向本机关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中同时提交了第2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人在提交复议申请材料时称,该《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载明内容与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内容完全相同,但申请人无法提供2024年5月15日第1次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经本机关转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签收申请人上述履责申请书,但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征收房屋是否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二是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是否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征收房屋是否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的问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津市市落雁湖周边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津政发〔2021〕4号)中载明:“被申请人为组织实施该案涉区域地块征收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津市三洲驿街道办事处受被申请人委托作为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具体工作。”虽然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被申请人对其2024年5月15日的案涉履责申请予以答复,但实质上依然是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对其依法履行征收补偿职责。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协商签订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申请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及案涉养老公寓的负责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签订上述《补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该《补偿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也自行履行了案涉房屋搬迁腾退义务,并在津市市三洲驿街道办事处的协助下自行拆除该养老公寓案涉房屋;被申请人也已按上述《补偿协议》约定将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459128元分4次转入了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该案涉房屋现已被拆除。由上述案件事实可知,双方在签订上述《补偿协议》时对其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及法律效力均表示认可,且双方已按上述《补偿协议》约定如约履行了各自应尽义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程序已按《补偿协议》中双方有关约定履行完成。申请人的征收补偿利益已经体现在其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案涉《补偿协议》中,被申请人不具有对其另行进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无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4年5月15日提出的案涉履责申请是否作出答复,都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亦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关于“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4年5月15日提出的案涉履责申请不作为违法”的第一项复议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是否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本案中,申请人先后分别于2024年5月15日和2024年8月9日2次向被申请人提出案涉履责书面申请,其主要诉求实质上是要求被申请人重新按照国家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其2022年被征收房屋进行合理补偿。根据上述规定,若申请人对上述《补偿协议》有异议,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予以征收补偿,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得中断、中止和延长。上述《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为2022年2月25日,案涉房屋也已于2022年全部被拆除,故最迟至案涉房屋拆除之日,申请人应当知道上述《补偿协议》具体内容,申请人于2024年9月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补偿申请人应得征收补偿款共计13012790.33元,已分别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1年”法定撤销权行使期限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1年”最长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通过签订和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的方式对申请人实际履行了征收补偿职责,申请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姜某某、钟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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