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5〕02号)
申 请 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勇刚,局长
申请人朱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朱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0日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回复;2.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行为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限期办结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9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由湖南周华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商品“麻根”,其外包装存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向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回复。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未对该案是否满足属于从重处罚条件进行全面调查,且未说明认定该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2.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被投诉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3.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应予纠正;4.被申请人未在案涉回复中告知申请人有复议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2.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3.申请人属于故意混淆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5日,申请人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某超市购买由湖南周华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商品“周华华麻根”1包,花费18.9元。申请人认为,该案涉商品外包装存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遂于2024年10月29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主要反映该案涉商品外包装“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能量、蛋白质、碳水化合物、钠修约为四舍五入应标识为整数,产品标签与食品分离”等问题。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10月31日向申请人回复短信确认受理。2024年11月20日,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所反映的上述问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湖南周华华食品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湖南周华华食品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限期完成整改。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在经局领导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以书面回复形式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日签收。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湖南周华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华,公司注册地位于津市市汪家桥街道油榨坊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81MA4RUJR22Y,经营范围包括糕点、面包制造、糖果、饼干、烘焙食品生产、销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案涉回复,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湖南周华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津市市,被申请人作为津市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案中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1.关于案涉产品外包装“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问题。根据原国家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条表2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载明:“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120%标示值”。申请人称其计算的能量值应为2169KJ,而该案涉产品能量标注值为2167.8KJ,按照上述规定允许误差范围为:“食品中的能量≤120%标示值”,该案涉产品的能量标示值为2167.8KJ(2169KJ≤2167.8KJ×120%)在允许误差范围内,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2.关于案涉产品外包装“能量、蛋白质、碳水化合物、钠修约为四舍五入应标识为整数”的问题。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1月25日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12月24日前限期整改,将案涉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的成分含量按照GB28050 表1规定的修约间隔进行标示。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投诉举报人按照GB28050 表1规定重新将案涉产品外包装的修约间隔进行标示,且已于2024年12月15日全面整改完成,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
3.关于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签与食品涉嫌分离”的问题。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过程中,并未发现该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麻根存在“产品标签与食品分离”的问题。在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前,被投诉举报人已自行对案涉产品外包装进行了改正,故申请人所称的上述违法问题并不存在。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产品标签瑕疵问题,可结合以下三个条件判断:一、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二、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三、是否误导消费者。在现实生活中,申请人及其他消费者不可能因案涉产品外包装存在上述标签瑕疵问题而特地专门去购买该产品,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标签问题可能会影响食品安全或对一般消费者造成误导,并未侵害申请人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有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同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10月31日向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回复确认受理。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经报请局领导批准申请延长案件核查处置期限15个工作日。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核实及局领导审批后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未超过30个工作日。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书面回复后以邮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未超过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朱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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