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用户登录

您的位置: 首页 >津市资讯>公示公告>详细内容

公示公告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5〕03号)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2-24 16:32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超伦,局长

第 三 人:津市市铭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赵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于2024年10月21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津市市铭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市市铭宏公司)作为案涉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与本案所涉行政争议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并依法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行政复议期间,因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调解并同意中止审理,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于2024年11月25日中止本案审理。经本机关多次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复议中止期限内一直未就案涉争议达成一致意见。鉴于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已消除,本机关于2025年2月10日依法决定重新恢复审理本案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6206.06元(医疗费)。

申请人称:1.申请人系第三人津市市铭宏公司职工,并参加了职工工伤保险。2022年6月12日,申请人在用工单位建平县源生源矿业有限公司井下工作时受伤。2022年7月18日,经被申请人工伤认定为工伤(2023年12月鉴定为八级残)。后经申请人就第1次住院医疗费(165804.12元),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23年11月20日,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核准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部分)156206.06元已支付给第三人。2024年1月,申请人就第2次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至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才核定工伤保险待遇(103651.31元)并付给申请人。现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工伤保险待遇56206.06元(第一次医疗费部分),上述事实给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2.被申请人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及行政复议的期限。3.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6206.06元。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列为本案的被申请人错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应为津市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2.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津市市铭宏公司支付的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156206.06元,已经过用人单位津市市铭宏公司和申请人的共同确认;3.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津市市铭宏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156206.06元,程序合法。

第三人津市市铭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在答复期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系第三人津市市铭宏公司职工,被劳务派遣至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源生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劳务派遣期间已参加职工工伤保险。2022年6月12日,申请人在用工单位建平县源生源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工伤认字〔2022〕254号),认定申请人为工伤。

2023年1月,第三人津市市铭宏公司第一次向被申请人申请支付申请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65824.12元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被申请人经核定后,于2023年1月14日将符合工伤医疗目录内的申请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56206.06元支付给第三人津市市铭宏公司。经第三人津市市铭宏公司与申请人协商,双方商议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申请人全额垫付,待第三人津市市铭宏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报销后再支付给申请人。2023年11月-2024年1月,第三人津市市铭宏公司分4次向申请人劳务派遣单位辽宁省建平县源生源矿业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申请人工伤理赔款共计10万元。第三人津市市铭宏公司向申请人承诺剩余未支付完毕共计56206.06元后续分期支付给申请人。

2024年8月,第三人津市市铭宏公司第二次向被申请人申请支付申请人医疗费共计13101.24元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关于自行垫付医疗费的有关《情况说明》。被申请人经核定后,于2024年8月20日将符合工伤医疗目录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269.71元直接打入到申请人社保卡账户。  

截止申请人提出案涉复议申请之日,第三人津市市铭宏公司一直未将剩余的工伤医疗待遇56206.06元(第1次申请医疗费部分)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以本案被申请人为被告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澧县人民法院经立案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支付工伤保险金的法定职责,应首先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若被申请人不答复或不履行,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再提起行政诉讼。澧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释明通知书》。申请人收到该通知后,既未表示放弃诉讼,也未修改诉状,澧县人民法院遂于2024年8月20日对申请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第(五)款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津市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津编发(2020)6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事务性工作,参与拟订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第(五)款规定:“承担权限范围内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工伤待遇核定的事务性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津市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为津市市行政区域内负责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和支付的法定经办机构。从在案证据材料来看,津市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是从本单位的单位账号将申请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56206.06元)支付给第三人津市市铭宏公司,而非从津市市人社局的单位账号支付,故案涉支付行为应属于津市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独立作出的行政给付行为。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将津市市人社局列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主体错误,申请人应以津市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二、关于津市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津市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收到第三人津市市铭宏公司第一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经核定后将符合工伤医疗目录内的156206.06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支付给申请人的用人单位(第三人津市市铭宏公司)。第三人津市市铭宏公司却仅向申请人被劳务派遣单位建平县源生源矿业有限公司账户支付10万元,而未将剩余的56206.06元(第一次医疗费申请报销部分)支付给申请人,该笔欠款在实质上属于第三人津市市铭宏公司未给付完毕的一笔公司债务,明显不属于被申请人或津市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的法定给付职责范围,且申请人并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或津市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事先提交过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书面申请,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三、关于津市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直接向用人单位账户拨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湖南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湘人社规〔2022〕40号)第九十条第三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经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确认后,可拨付到用人单位账户,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伤职工。”本案中,从目前在案证据材料可知,第三人津市市铭宏公司在向津市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请医疗费前,已与申请人进行过共同确认,是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倘若申请人不同意或未授权第三人津市市铭宏公司向津市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代为提出拨付申请,申请人便不会将其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工伤医疗费发票及其他医疗费单据等两次申请材料全部交由第三人津市市铭宏公司来代为申请。津市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在对第三人津市市铭宏公司提交的上述申请材料进行核定后,将申请人156206.06元工伤保险待遇款全额支付给第三人津市市铭宏公司账户,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案涉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赵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三、《湖南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湘人社规〔2022〕40号)

第九十条  经办机构每月根据工伤保险待遇、待遇调整、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台账,汇总核定结果。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垫付的工伤医疗费可通过与经办机构签订代发协议的商业银行进行支付;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发生的费用可通过与工伤协议机构网上审核后结算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经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确认后,可拨付到用人单位账户,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伤职工。

用人单位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含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用人单位提交相关垫付凭证,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后,可拨付到用人单位账户。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
打印正文 |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