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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5〕04号)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2-24 16:37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勇刚,局长

申请人邓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监局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邓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于2025年1月14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7日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依法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邓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31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十八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商品“木子辣八豆”存在“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虚假标注蛋白质含量”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向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回复。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仅核查第三方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足以成为本案定性的事实依据;2.被申请人未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产品“木子辣八豆”进行检测;3.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上未依法载明法律依据,事实认定不清,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复议申请期限。

被申请人称:1.案涉产品“木子辣八豆”严格按照《食品许可证》许可工艺流程生产,可以在规定范围内添加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2.案涉产品“木子辣八豆”已通过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检测;3.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6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由湖南十八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商品“木子辣八豆”1包,花费3.5元。申请人认为,该案涉商品“木子辣八豆”存在“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虚假标注蛋白质含量”的问题,遂于2024年10月3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电话回复确认受理。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经报请局领导批准申请延长案件核查处置期限15个工作日,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在经局领导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以书面回复形式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签收。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湖南十八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公司注册地位于津市市嘉山街道高新区津市大道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81707371585D,经营范围包括腐乳、豆制品及辣椒制品的生产与销售;普通货物道路运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案涉回复,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湖南十八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津市市,被申请人作为津市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案中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1.关于案涉产品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的问题。湖南十八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木子辣八豆”是严格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通过的生产工艺流程生产的,许可证核发属发酵豆制品中的纳豆产品。根据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规定,发酵豆制品可以添加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被投诉举报人在案涉产品“木子辣八豆”中添加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符合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关于案涉产品虚假标注蛋白质含量的问题。依据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有关规定:“3.4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材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案涉产品“木子辣八豆”外包装标注的营养标签蛋白质含量为14.4g/100g,有第三方检验机构湖南省常德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S201212-W013)予以佐证,被投诉举报人并未在案涉产品外包装进行虚假标注。申请人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向本机关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三、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同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同日,向申请人电话确认受理。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经报请局领导批准申请延长案件核查处置期限15个工作日。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核实及局领导审批后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未超过30个工作日。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将案涉投诉举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未超过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在本案复议申请中提出“被申请人在案涉投诉举报回复中未载明适用法律依据,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复议申请期限”等异议,本机关认为,现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并未明文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在向申请人(投诉举报人)进行回复时具有告知上述有关信息的法定义务,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申请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市监局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邓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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