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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生态环境局津市分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版)

来源:常德市生态环境局津市分局 发布时间:2025-05-07 09:29 浏览次数: 【字体:

序号

检查事项

执法依据

检查主体(实施层级)

承办机构

检查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1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的行政检查

1.《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2.《常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填埋场、餐厨垃圾处理场等处理场所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填埋场、餐厨垃圾处理场应当依法披露环境监测等信息。

生态环境分局

局办公室、执法局及分局承担相应职责的股站室

纳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相关企业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2

对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3.《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以下称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4.《湖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自20255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废水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企业开展专项评估;经评估认定污染物不能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出水稳定达标的,督促企业整改或者限期退出城镇污水收集管网。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工业废水循环利用,并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生态环境分局

污防股、执法局及分局承担相应职责的股站室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1.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监督检查

2.达标排放情况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3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2.《湖南省城镇污水管网建设运行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生态环境分局

污防股、执法局及分局承担相应职责的股站室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企业

达标排放情况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4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3.《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以下称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环境信用管理、排污许可管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4.《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环境信用管理、排污许可管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5.《湖南省重污染天气防治若干规定》(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污染天气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污染天气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6.《湖南省秸秆综合利用若干规定》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三款 对禁烧区带有经检疫确需焚烧的病虫害的秸秆,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采取安全可控措施后,可以露天焚烧。

7.《常德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第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企业,调整工艺和时间,实行错峰生产。

生态环境分局

污防股、执法局及分局承担相应职责的股站室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相关法律法规和排污许可规定事项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5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分局

污防股、执法局及分局承担相应职责的股站室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经营主体)

1.对是否未经检验(监测)直接出具检验(监测)数据和结果的监督检查

2.对是否篡改、伪造、编造原始数据出具检验(监测)数据和结果的监督检查

3.对检验(监测)结果是否与原始数据不一致且无法溯源的监督检查

4.对是否出具虚假数据、结果或报告,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省相关规范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部分联合检查(请大气处列明联合检查的内容及单位)

6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3.《常德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第八条 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生态环境部门申请编码登记。

 

生态环境分局

污防股、执法局及分局承担相应职责的股站室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

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现场检查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联合检查

7

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2.《湖南省重污染天气防治若干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分局

大污防股、执法局及分局承担相应职责的股站室

在用机动车

重点检查重型柴油货车OBD屏蔽、刷机、尾气后处理装置簒改、不规范使用尿素以及尾气抽测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8

对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涉及行政许可检查除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3.《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

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5.《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分局

自然生态股,执法局及分局承担相应职责的股站室

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企业和其他经营者

1.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经营单位开展规范化环境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2.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环境监管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十四五”全国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工作方案》“(三)建立分级负责评估机制。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以省(区、市)组织开展为主。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取产废单位和经营单位进行评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评估,抽取产废单位和经营单位进行评估。生态环境部抽取部分省(区、市)进行评估。”

9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生态环境分局

自然生态股,执法局及分局承担相应职责的股站室

医疗废物产生(私立医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企业

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环境监管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0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首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等信息通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通报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查。

生态环境分局

自然生态股,执法局、污防股、及分局承担相应职责的股站室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企业

对新化学物质的研究、生产和加工使用情况环境监管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1

对排污许可事中事后的行政检查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

 

生态环境分局

行政审批办、执法局及分局承担相应职责的股站室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重点或简化管理的排污企业

排污许可证质量、排污许可证与现场一致性、排污许可要求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2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生态环境分局

行政审批办、执法局及分局承担相应职责的股站室

相关项目建设企业、环评文件技术企业、环评文件编制人员

环评文件及批文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环境管理要求等落实情况;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

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是否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

建设项目是否存在降级管理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的问题。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3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的监督检查;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三)项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分局

污防股、执法局、及分局承担相应职责的股站室

重点排污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数据监测异常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不受年度频次上限限制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方案》第三大点第十小点:优化触发式行政检查机制

14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3.《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以下称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生态环境分局

自然生态股、执法局及分局承担相应职责的股站室

全省畜禽规模养殖场的经营主体

重点检查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与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建设运营情况、粪污收集储存转运情况、粪污综合利用情况等

现场检查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联合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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