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5〕05号)
申 请 人:邓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勇刚,局长
申请人邓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监局对其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4月14日(收到时间)以挂号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15日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2月21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由津市市大沥环球食品饮料厂生产的案涉产品陈皮姜糖存在“未标注主要原料麦芽糖浆配料”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1.案涉产品使用的配料“麦芽糖浆”属于复合配料,由“食用玉米淀粉、水”两种原料制成,需要展开标示;2.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企业存在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称:1.案涉产品“陈皮姜糖”的配料“麦芽糖浆”的执行标准为GB/T20883-2017,根据GB/20883-2017 3.1麦芽糖“按产品形态分为麦芽糖浆、麦芽糖粉和结晶麦芽糖”,故麦芽糖浆就是麦芽糖,而麦芽糖是由淀粉通过酶解反应生成的一种新物质,而非物理混合,不属于复合配料,无需展开标示。2.被申请人调解人员与被投诉企业非近亲属,也没有其他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下单购买由津市市大沥环球食品饮料厂生产的案涉产品“陈皮姜糖”1份,花费13.8元。申请人认为,该案涉商品外包装的配料表中的“麦芽糖浆”应展开标示,遂于2025年2月2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5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3月3日经书面函件形式回复受理决定,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签收。被申请人后经调查,于2025年3月19日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以书面回复形式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3月22日签收。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津市市大沥环球食品饮料厂,法定代表人张方富,公司注册地位于常德市津市市襄阳街道办事处襄阳街社区襄窑路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81758018036U,经营范围包括八宝粥、果蔬罐头、蛋白饮料、糖果的生产与销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回复,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津市市大沥环球食品饮料厂住所地位于津市市,被申请人作为津市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申请人在本案中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同时,根据GB/T20883-2017《麦芽糖》3.1规定:“麦芽糖按产品形态分为麦芽糖浆、麦芽糖粉和结晶麦芽糖”。本案中,案涉产品外包装的配料“麦芽糖浆”适用的原料执行标准为GB/T20883-2017《麦芽糖》,根据上述规定,麦芽糖浆其实为麦芽糖的产品形态分类之一,而麦芽糖是由淀粉通过酶解反应生成的一种新物质,而非物理混合,不属于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需要展开标示。被申请人在经调查后认定案涉产品不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有关违法事实,并未违反上述国家食品安全执行标准有关规定,遂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5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材料,于2025年3月3日以书面函件形式回复申请人受理决定,未超过7个工作日。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经报请局领导批准申请延长案件核查处置期限15个工作日。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核实及局领导审批后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超过30个工作日。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书面回复后以邮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未超过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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