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5〕07号)
申 请 人:毛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勇刚,局长
申请人毛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监局于2024年7月29日对其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部分内容表述不清,本机关于2024年11月7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因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本机关视为申请人放弃复议申请。2025年5月6日,本机关收到常德市政府复议机构送达的《行政复议监督告知书》(常政复监字〔2025〕11-1号)。同日,本机关经重新立案审查决定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依法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针对举报营养成分表错误标注事项的立案情况告知并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1.案涉产品“法饼”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的蛋白质的NBV错误标注;2.案涉产品外包装存在公司名称、生产许可证号二次粘贴的情况;3.被申请人在案涉投诉举报回复中未告知申请人依法维权途径。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客观调查,被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申请人并无法定义务告知申请人依法维权的途径。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9日,申请人在某商店购买由湖南周华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商品“法饼”1包,花费10元。申请人认为,该案涉商品外包装存在“蛋白质的NBV错误标注、公司名称、生产许可证号二次粘贴”的问题,遂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短信回复确认受理。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经报请局领导批准申请延长案件核查处置期限15个工作日,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在经局领导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以书面回复形式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签收。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湖南周华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华,公司注册地湖南省津市市汪家桥办事处油榨坊社区桑园路1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81MA4RUJR22Y,经营范围包括糕点、面包制造;糕点、糖果、饼干、烘焙食品生产、销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湖南周华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津市市,被申请人作为津市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1.关于案涉产品外包装蛋白质的NBV错误标注的问题。本案中,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发现案涉产品外包装实际被错误印刷标注为每100克蛋白质含量值6.69。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方案涉产品检测报告显示,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每100克蛋白质的含量值实测结果为6.96,营养素参考值确为所标注的12%,并不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形。依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规定的误差公式(食品的蛋白质允许误差范围≥80%标示值),即便案涉产品外包装中被错误印刷标注为每100克蛋白质含量值6.69,也在上述允许误差范围内(6.96≥80%*6.69),亦并未违反上述有关规定。
2.关于案涉公司名称、生产许可证号二次粘贴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可知,其中二次粘贴的生产许可证号为SC12443078105355,该编号与被投诉举报人湖南周华华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上所载明的许可证编号一致,可视为案涉产品生产许可证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标注形式,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时主张该案涉产品外包装二次粘贴存在“不真实、不完整或误导消费者”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目前,被投诉举报人所上市销售的案涉产品已全部更换新的外包装,申请人所反映的上述有关问题均已整改完成。
三、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同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短信回复确认受理,未超过7个工作日。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经报请局领导批准申请延长案件核查处置期限15个工作日。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在经局领导审批后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未超过30个工作日。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以书面回复形式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签收,未超过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此外,申请人在其复议申请中提出“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通过任何途径维权”等异议,因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在作出投诉举报回复时必须履行告知有关行政救济权利的强制性法定义务,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市监局于2024年7月29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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