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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5〕08号)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6-24 17:21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宁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勇刚,局长

申请人宁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28日对其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5月7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8日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依法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依法处罚被投诉举报人。

申请人称:2025年4月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下单购买由被投诉举报人湖南诺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诺顿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果蔬洗涤盐”1包。申请人因发现案涉产品存在“生产日期不清晰、条形码与生产商信息不相符”的问题,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收到的案涉产品外包装上难以清晰辨认生产日期;2.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条码信息与生产商信息不相符。

被申请人答复称:1.案涉产品“果蔬洗涤盐”的生产日期标注清晰可见;2.湖南诺顿公司并未将条形码授权他人使用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3日,申请人在某电商平台购买由江西诺瑞生物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果蔬洗涤盐”1包,价格3.9元。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存在外包装“生产日期不清晰、条形码与生产商信息不相符”的问题,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在经局领导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以短信回复形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湖南诺顿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绍军,公司注册地湖南省津市市高新区中小企业孵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81MA4RF25Q0D,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医药研发;高新技术研究与服务;生物技术、医疗器械技术开发、咨询与交流服务;一、二、三类医疗器械的研发、生产、销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湖南诺顿公司住所地位于津市市,被申请人作为津市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案中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1.关于案涉产品外包装生产日期标注不清晰的问题。被投诉举报人湖南诺顿公司委托江西诺瑞生物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果蔬洗涤盐”采用封口标注生产日期的方式,保质期为3年。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同一批次案涉产品“果蔬洗涤盐”的外包装照片中可知,在案涉产品的最下方封口处标有3个生产日期循环标识,其标注肉眼可清晰可见,并不存在“生产日期标注不清晰”的问题。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时,仅向其提供案涉产品外包装右下角标有1个生产日期的照片,而被申请人单从该照片中无法判定另外两个生产日期是否完整,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该案涉产品外包装“存在生产日期标注不清晰”的问题,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2.关于案涉产品外包装条码信息与实际生产商信息不相符的问题。根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系统成员对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委托加工生产的产品需要在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商品条码。”本案中,案涉产品制造商湖南诺顿公司和生产商江西诺瑞生物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8日已签订《委托生产授权书》,其中载明双方为委托生产加工关系,委托方为湖南诺顿公司,受委托方为江西诺瑞生物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日期为2024年6月1日-2034年6月1日。经查,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曾绍军同一人。案涉产品“果蔬洗涤盐”外包装上已标注“制造商:湖南诺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江西诺瑞生物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案涉产品“果蔬洗涤盐”在外包装上标注使用委托方湖南诺顿公司的商品条形码,并未违反上述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在经现场调查核实后对申请人上述2个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另《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同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核实后报局领导审批后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未超过15个工作日。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以手机短信形式回复申请人,未超过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28日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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