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5〕09号)
申 请 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待定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津市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周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交通运输局在其房屋前稻田公路旁安装防护栏的行为,于2025年5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2日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依法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房屋前稻田公路上修建防护栏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施工并恢复原状。
申请人称:2023年,市政府副市长徐某某分别安排津市市金鱼岭街道、被申请人同步处理“金鱼岭街道10组熊某某人为破坏稻田喂鱼,形成内急,侵害我宅基地使用权”的事情。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10月30日、2024年1月24日两次修建防护栏,被申请人局领导何某某曾向申请人表示:“修建防护栏是为防止路人掉入内积水塘淹死,并向其表示如果处理内积没有安全隐患问题了,可拆掉防护栏。”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向其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函》中载明,津市市2023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项目施工的文件依据。2022年12月31日,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下达2023年农村公路安防工程和危旧桥梁改造计划的通知》(湘交函﹝2022﹞629号)。文件要求各县市区确实履行农村管养主体责任,保质保量完成年度计划任务,提升农村公路安全水平。文件下达给津市市农村公路14.4公里的隐患里程路段处置计划,隐患处置内容为安装钢护栏、标志标牌等。安防工程涉及31条农村公路,其中包含金鱼岭街道大关山村10组C340线。二、关于项目施工的程序情况及申请人阻工事实。该项目由福建省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设计,2023年9月津市市交通运输局完成采购,施工单位为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140.2万元。监理单位为湖北某某公路桥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于2023年10月开始施工,2023年12月完工。2023年10月30日,在施工金鱼岭街道大关山村10组C340线钢护栏时受周某某阻工影响暂停施工。阻工期间通过街道、社区、派出所多次协调未果。为解决安全隐患,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协调了金鱼岭街道、大关山社区、辖区派出所维护秩序,现场告知了申请人周某某安防工程的基本情况和意义,申请人周某某情绪激动阻止施工并殴打施工人员,后被公安机关带离现场并给予治安拘留处罚,阻工消除后才完成该路段安防工程。三、关于项目施工和申请人描述的鱼塘内急是否有关联。1.金鱼岭街道大关山村10组C340线该处路段为临水路段,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按上级隐患整治要求安装钢护栏是为了消除该鱼塘道路隐患风险。从而说明“申请人描述屋前鱼塘内急情况”是在施工之前就有的事实;2.公路护栏安装于路肩1米处,按照《湖南省乡村公路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保护用地,自公路保护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之规定属于公路用地范围,并未占用申请人土地;故该项目实施和申请人描述的鱼塘内急并无关联。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实施“2023年度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合法合规,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为更好查明案件事实,本案承办人员在立案受理后对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周边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前往津市市金鱼岭街道大关山村村委会实地调查了解申请人有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津市市金鱼岭街道大关山村在修建连接11、12、13、14组村级公路时,由于该村级公路右侧地势较高,导致预埋涵管排水不彻底,遂对申请人房前的低洼田地从中进行隔断,故低洼田地长期以来一直存有积水。2020年5月,申请人房屋曾因道水河发洪水出现内灌导致被淹,当时另有其他同村部分村民房屋同时被淹。该低洼地块积水水位常年保持在申请人宅基地1.5米以下,与申请人所居住房屋之间直线距离14米。该低洼内积地块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所居住房屋与案涉村级公路之间直线距离35米,与被申请人在该路段安装的钢护栏之间直线距离约37米。
2022年12月31日,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印发《关于下达2023年农村公路安防工程和危旧桥梁改造计划的通知》(湘交函﹝2022﹞629号)。该文件中下达给津市市2023年度农村“村道安防工程里程”14.4公里的隐患里程路段处置计划,隐患处置内容为安装钢护栏、标志标牌等。该安防工程共涉及31条农村公路,其中包含津市市金鱼岭街道大关山村10组C340线(申请人房屋前案涉村级公路)。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确定案涉公路防护栏的施工单位为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金额140.2万元。该项目于2023年10月开工,2024年1月基本完工。在该项目施工期间,申请人曾多次在施工现场进行阻工,金鱼岭街道办事处、大关山村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2024年1月24日上午8时许,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在上述路段继续施工安装防护栏时,申请人周某某认为安装的护栏离自家较近,破坏了自家的风水,再次来到现场阻止施工人员继续施工并殴打施工人员,致使现场施工被迫停止,后被津市市公安局金鱼岭派出所民警带离现场。同日,津市市公安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周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4年11月5日,申请人周某某因不服津市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金)决字〔2024〕第0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11月15日,澧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作出(2024)湘0723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周某某后未提出上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的重要法定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本案中,为消除案涉公路隐患风险,被申请人按照上级关于农村公路安防工程和危旧桥梁改造计划安排,对申请人房屋前案涉村级公路沿线安装钢护栏。根据现场调查,被申请人安装案涉公路钢护栏距申请人居住房屋之间直线距离约37米,且申请人房屋周边土地并不属于申请人的宅基地范围,其权属为大关山村集体所有。申请人房屋前低洼地块积水形成的主要原因是2015年大关山村在修建村级公路时将低洼田从中隔断导致排水不彻底所致,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在该路段安装防护栏的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关联。综合上述事实和现有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该路段安装防护栏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安装防护栏的行为对申请人目前权利和义务并未造成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案涉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申请人提出组织听证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司法部《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第三条规定:“审理下列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一)涉及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三)涉及新业态、新领域、新类型行政争议,案情复杂的;(四)被申请人定案证据疑点较多,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分歧较大的;(五)法律关系复杂的;(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依据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请求听证的,复议机关是否“有必要”组织听证,需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除上述法定强制听证情形外,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决定不组织听证。本案中,本机关已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就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在签收后也已向本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意见及补充证据材料,本机关已充分保障申请人发表意见的权利。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机关再对本案另行组织听证,已无实际必要,故对申请人提出组织听证的申请,本机关不予准许。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上述规定已对行政复议机关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仅限于对上述条款中所列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本案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上级政策文件通知、工程设计批复、采购项目成交通知、工程合同公告”等7份文件材料进行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因上述7份文件材料均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范畴,故申请人提出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定的申请条件,本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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