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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5〕10号)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7-25 11:31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津市市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 请 人:津市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胡永乐,局长

申请人津市市某某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自然资源局于2025年3月23日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津自资信复〔2025〕1号),于2025年5月26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7日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依法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3日作出的津自资信复〔2025〕1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2.依法重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对津市市人民政府及主要领导“不依法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拒不结算指标收益款支付给兴源公司的实名举报信》中所反映的问题。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应予撤销;2.被申请人拖延结算指标收益款存在不依法行政的问题,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乱作为;3.被申请人违法验收荣晟公司旱改水项目并滥用职权分配收益;4.津市市政府及黄某某对监狱土地旱改水项目指标交易收益款的使用情况违法;5.被申请人以“联合调查”名义对申请人实施打击报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信访事项所作出的书面答复,内容适当,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4日,申请人通过汤某某向湖南省信访局提交一份名为《关于对津市市人民政府及主要领导“不依法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拒不结算指标收益款支付给兴源公司的实名举报信》的信访件(编号LF43000020251140798)。该信访件于2025年1月16日转办至被申请人处理。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湖南智慧信访系统受理该信访件后,对申请人案涉信访诉求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处理。2025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津自资信复〔2025〕1号)并于2025年3月25日当面送达汤某某本人签收。该《答复意见书》的主要内容针对申请人所反映的案涉信访诉求作出了逐一回复。申请人对该《答复意见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2016年8月8日,申请人与湖南省涔澹农场(以下简称涔澹农场)签订《湖南省涔澹农场旱地改水田建设项目协议》(以下简称《旱改水协议》),双方在该《旱改水协议》中约定:“项目经国土部门验收通过形成旱改水指标后,由双方根据《湖南省补充耕地指标易地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进行易地占补平衡的指标转让,转让收益全部由兴源公司享有,款项到达涔澹农场指定账户后,涔澹农场保证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兴源公司账户”。该项目于2016年10月动工建设,于2017年10月建设完工。

2019年8月,经湖南省自然资源厅验收、复核共确认上述“旱改水”项目指标耕地数量7.4543公顷、水田规模209.4850公顷、产能指标1054497公斤。截至2024年11月底,该项目已交易水田规模指标2575.89亩、粮食产能指标15.5万公斤,交易总金额9480.62万元,加上省、市调剂指标收入1180.48万元,共10661.1万元。

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申请人与湖南万安达集团涔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涔澹公司)发现,上述《旱改水协议》中所约定的“涔澹农场负责项目的选址、立项、设计、施工、验收和报备等工作,兴源公司负责全程配合,并自筹资金分期投入”“易地指标转让收益全部由兴源公司享有”等协议条款,与《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补充耕地指标易地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5〕38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引导和规范社会投资耕地开发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5〕43号)、《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湘发〔2017〕23号)等上级政策文件相违背,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协议。

2017年3月20日,原常德市国土资源局(现为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管领导召开涔澹农场社会投资旱改水项目专题会议,形成会议备忘录。津市市人民政府、津市监狱、申请人等有关单位参加,会议明确:“1.项目能使涔澹农场完善农业基础设施、使津市市人民政府获得旱改水指标,社会投资主体也可获得合理投资回报;2.严格按照省国土资源厅43号文推进项目建设;3.以津市监狱党委会议纪要作为确定社会投资主体依据,由津市市人民政府、津市监狱、天恒公司、兴源公司沟通协商、妥善处理后续事宜”。

2017年10月17日,申请人向津市市政府出具《承诺函》,表示服从津市市政府的统一安排,依法依规完善相关程序,收益按投资方占指标交易后总收益的30%比例,指标交易价超过15万元/亩时,超出部分按投资方占10%分配比例。此后,又经相关当事人及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多次协商,最终由津市市人民政府组织被申请人(原津市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实施申请人投资完成的旱改水建设项目的立项、验收、申报、交易等事项。

在该项目后续指标收益分配过程中,申请人认为,其向津市市政府出具的上述《承诺函》非主观意愿表达,申请人要求按与涔澹公司所签订的上述《旱改水协议》来分配案涉项目指标收益,从而引发民事争议。

2021年1月22日,申请人以湖南万安达集团涔澹实业有限公司、津市监狱、津市市人民政府、津市市自然资源局为被告,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1年7月8日,津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湘078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1.兴源公司旱改水建设项目所确认的补充耕地指标已经成交的款项9480万元,由津市市人民政府获得6818.32252万元,兴源公司获得2661.67748万元。兴源公司应获得的2661.67748万元款项,减去津市市人民政府已经对兴源公司支付的2400万元款项,剩余款项261.67748万元,由津市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清;2.津市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对兴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254236万元(计算至2021年7月8日本判决落款日);3.本判决落款日后2021年7月9日起的利息,由津市市人民政府按照上述第二项的利率标准,以实际尚欠金额为本金,即时支付至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尚欠金额偿清之日止;4.驳回兴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2021年10月18日,申请人不服津市法院一审判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9月29日,常德市中院经二审作出〔2021〕湘07民终21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载明:“综合考虑《承诺函》出具前后兴源公司、津市市人民政府为案涉耕地指标转让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以及《旱改水协议》《旱改水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以指标成交总额减去成本支出即财政评审金额后总收益的30%作为利润”;判决结果为:“1.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1〕湘078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2.旱改水建设项目所确认的补充耕地指标已经成交的款项9480万元,由津市市人民政府获得4942.2052万元,兴源公司获得4537.7948万元。兴源公司应获得的4537.7948万元款项,减去津市市人民政府已经对兴源公司支付的2400万元,剩余款项2137.7948万元,由津市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清;3.驳回兴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23年4月5日,申请人不服常德市中院作出的上述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3年7月7日,湖南省高院经再审作出〔2023〕湘民申214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2021年3月,津市市政府通过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旱改水”项目投资成本2400万元。2022年11至2023年7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旱改水”项目指标收益分成共计2137.7948万元。2024年2月7日,申请人提出要求结算省市收储指标返还款,根据津市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比照湖南省高院再审裁定和常德市中院二审判决中确定的分配比例,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省市收储指标返还款分成340.9506万元。2024年11月4日,根据津市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同意将申请人向涔澹公司支付的后期管护费等费用159.9万元列入投资成本。经重新核算成本、收益后,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后期管护费111.93万元。被申请人以上支付总金额合计4990.6754万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该规定明确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应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汤某某向湖南省信访局反映有关信访诉求,被申请人依照《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受理后,向申请人作出案涉《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所载明的内容,仅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信访诉求从案件事实认定、法律政策解读等方面作出的解释说明,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目前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亦未侵犯其合法权益。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该《答复意见书》不服,应当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通过信访复查、复核等途径寻求救济,而非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案涉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其中,“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之规定要求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要明确具体,适合于复议机关受理之后有针对性地作出处理。如果复议申请人在一次复议申请中提出包含多个主体、多个行为或者多重法律关系的多项申请内容,不仅不利于复议机关合理分配行政资源、有针对性地作出调查处理,也不利于切实充分地保障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涉及多个不同的主体、多个不同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所遵循的“一行为一复议”的原则,且申请人通过信访渠道反映上述《实名举报信》中所涉的有关问题,已通过信访程序逐级转办并由被申请人作出了书面答复。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并不符合上述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本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信访工作条例》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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