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5〕11号)
申 请 人:连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勇刚,局长
申请人连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于2025年6月11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1日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后,本机关于2025年6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听取意见通知书及被申请人答复材料,申请人未提出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津市市某某酒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签收。截止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还未对其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5年5月26日11点30分短信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受理,回复短信手机号为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上所载明的手机号(15267421642);2.因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上手机号码打印错误导致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短信回复,系申请人自身原因,被申请人已履行告知义务;3.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将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进行回复,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签收。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2日,申请人以邮政挂号信函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津市市某某酒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签收,并于同日11点30分通过短信回复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回复短信手机号为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撤销市场登记(履职申请书)》上预留的手机号15267421642。2025年6月6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连某某的投诉回复》,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以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津市市某某酒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签收,并于同日11点30分通过短信回复形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回复短信手机号为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撤销市场登记(履职申请书)》上预留的手机号码15267421642。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作出《关于连某某的投诉回复》并通过邮寄方式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签收。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5年5月26日与申请人之间短信截图可知,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申请人“我局已受理,特此告知”。该短信回复表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义务,且后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连某某的投诉回复》,将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关于被申请人存在“行为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申请人在其复议申请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连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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