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5〕13号)
申 请 人:连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卫生健康局
法定代表人:胡芬芳,局长
申请人连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于2025年6月13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3日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后,本机关于2025年6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听取意见通知书及被申请人答复材料,申请人未提出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处理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津市市某某宾馆涉嫌违反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为:XB37263146921,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签收。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未处理投诉和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2.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3.被申请人未履行其投诉处理职责并且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后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告知。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3日,申请人以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津市市某某宾馆涉嫌违反卫生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签收后,于2025年5月27日18时19分通过手机短信回复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违反有关法定程序,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立案调查。202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依法作出津卫公罚[202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投诉举报人津市市某某宾馆作出警告并处罚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以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津市市某某宾馆涉嫌违反卫生方面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签收。2025年5月27日18时19分,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其已受理其投诉事项。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之间短信截图可知,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申请人“您的投诉举报已经受理”。申请人在上述短信中的回复,表明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义务,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存在“行为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申请人履行受理投诉事项的告知义务,申请人在其复议申请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连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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