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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5〕17号)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8-15 11:42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勇刚,局长

第  三  人: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春华

申请人黄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26日对其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7月10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发送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向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未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通过信函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第三人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生产销售的沙琪玛存在虚假标注、无证生产两个违法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关于黄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职权;2.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及复议申请期限违法;3.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违法;4.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合法性;3.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正确。

第三人称:1.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支撑;2.本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枸杞红”是严格按照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许可进行生产的,且在审核通过的《食品生产许可具体品种明细表》里面有明确标注:“2.油炸类糕点[松酥类:枸杞红、麻花、雪枣]”,案涉产品属油炸类糕点。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第三人生产销售的案涉产品“枸杞红”存在“生产工艺流程与油炸类糕点定义不符,标注油炸类糕点存在虚假标注”等违法问题。202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材料后,向申请人短信回复已受理其投诉举报事项。202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程序后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其不予立案的理由为:“经查,当事人的生产资质齐全,枸杞红在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许可具体品种明细表中的油炸类糕点类,当事人是严格按照常德市局的许可进行生产的。综上,当事人没有投诉举报人所述的违法行为,未违反相关食品安全规定,建议不予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关于黄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2025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书面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签收。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华,公司注册地湖南省津市市汪家桥办事处油榨坊社区桑园路1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81MA4RUJR22Y。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信后经调查核实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回复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二、本案中,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安全许可证等生产资质齐全,其中,《食品生产许可具体品种明细表》中载明:“2.油炸类糕点[松酥类:枸杞红、麻花、雪枣]”,明确表明第三人具有生产案涉产品“枸杞红”的资质。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的案涉产品没有申请人所称的有关违法事实,并不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有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应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在其复议申请中提出的“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复议申请期限”等异议,本机关认为,现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未直接明文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在向申请人(投诉举报人)进行书面回复时具有告知上述行政救济途径的法定义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26日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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