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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5〕19号)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9-04 11:45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连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勇刚,局长

申请人连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于2025年7月7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未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针对该单位涉嫌违反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津市市某某酒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签收。截止申请人提起本次复议时,被申请人还未对信件中的该单位涉嫌违反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事项(虽有告知,但是针对上述并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进行处理。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举报事项程序构成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2日,申请人以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津市市某某酒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签收并于同日短信回复申请人受理,回复短信手机号为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撤销市场登记(履职申请书)》上预留的手机号码15267421642。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在经局领导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为:“经查,被举报的津市市某某酒坊目前确已未制售消费者所反映的自制泡制酒,现场未发现相关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之规定。同时查明,该店之所以在经营活动中产生诸多错误,主要原因是该店负责人在坚持传统酿酒经营时,对食品安全、价格、商务等法律法规学习不足,了解不够,但其主观上并没有违法的故意,也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我局已责令当事人整改,为创造宽松良好的营商环境,秉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6月6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以书面回复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签收。

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材料中仅有《投诉,举报信,撤销市场登记(履职申请书)》(前2页,不完整,未落款)及证据材料(1页),该份举报材料中并未提及有“该单位涉嫌违反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举报内容。2025年7月8日,本机关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的案涉《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才知晓申请人完整的《投诉,举报信,撤销市场登记(履职申请书)》内容,被申请人遂对津市市某某酒坊《2023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及《2024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填报情况进行调查,经查,发现该两份报告书中有关事项填报真实、完整,未发现有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津市市某某酒坊,法定代表人杨立望,公司注册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三洲驿街道三洲街社区刘公桥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81MAD2WRQE06。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材料后经调查核实,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上述处理结果以书面回复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未超过20个工作日,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本案中,在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收到的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中,并未涉及有“该单位涉嫌违反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举报内容。2025年7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本机关依法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才得知申请人完整的《投诉,举报信,撤销市场登记(履职申请书)》有关内容,被申请人遂对被投诉举报人津市市某某酒坊报送的2023年度和2024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填报及公示情况进行调查。经核查,上述两份企业年度报告书中的事项填报真实、完整,并未发现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针对该案涉举报事项未提供具体线索,且被申请人在上述书面回复中已明确告知了申请人有关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申请人在其复议申请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连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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