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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5〕25号)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0-17 15:17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津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超伦,局长

第三人:夏某

申请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人社局作出的〔2025〕湘工伤认字21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8月28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鉴于案涉工伤员工夏某与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法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与第三人夏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为劳务关系;2.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2.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3.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三人称:1.新业态用工背景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应突破传统形式,着眼于劳动过程的实质从属性;2.申请人的APP管理规则构成了对骑手事实上的劳动管理,是其承担用人单位的核心依据;3.在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时,应作为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解释,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原则。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6日12时30分左右,第三人夏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沙肯德基有限公司常德津市店前往津市涔澹农场监狱备勤楼311房送餐,途经津市市孟姜女大道(北)津市监狱第一押行政大楼内部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津市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夏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经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第三人夏某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侧胸部肋骨骨折,右大腿远端皮肤脱套伤。

2025年5月7日,第三人夏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鉴于第三人夏某在向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时,未提供其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先后向湖北万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长沙肯德基有限公司常德津市店分别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第三人夏某的劳动关系、事故伤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202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关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夏某受伤案件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津人社确字[2025]2号),认定第三人夏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夏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签收。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夏某签收。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10月1日,申请人与案外人湖北万博网络公司签订了《众来达平台企业服务协议》,其中约定:上海侠刻送公司已成为“众来达”平台的非自然人注册用户(即“发活方”),现基于其业务发展需求,拟委托万博网络公司通过“众来达”平台提供相关服务。2023年11月13日,第三人夏某与申请人签订《劳务服务协议》,其中约定:“服务周期自2023年11月13日起开始,期限为三年,夏某承担的劳务内容为完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定范围内的配送服务,并按照约定的服务质量完成配送订单的,任务劳务内容包括提供配送服务”。2024年4月7日,第三人夏某与湖北万博网络公司签订《众来达平台项目转包协议》,其中约定:万博网络公司委托夏某独立承揽万博网络公司所承包的发活方[指已在众来达平台注册并准备或正在众来达平台发布任务信息(合称“项目”,其中发活方发布项目中所包含的每个单独的任务称为“任务”)的非自然人注册用户]于众来达平台发布的项目;夏某接受上述委托,独立承揽万博网络公司所承包的发活方于众来达平台发布的项目,并依据发活方与万博网络公司的要求向发活方履行并交付对应的服务。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津市市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我市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因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举证相对困难。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7日受理第三人夏某的工伤申请,于2025年6月9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后10日内提供举证材料,虽然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属于民事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夏某提交的认定工伤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2024年7月6日12时30分左右,第三人夏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沙肯德基有限公司常德津市店前往津市涔澹农场监狱备勤楼311房的送餐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承接肯德基门店的餐饮外卖配送业务,第三人夏某系该店的外卖配送骑手,第三人夏某是因从事申请人主营业务范围的工作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7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送达文书等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三、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行政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时,必然要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肯定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有利于缩短解决工伤纠纷的时间,保障受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减轻劳动者负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申请人、第三人夏某在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之前,均未向津市市或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第三人夏某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第十八条规定:“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特征。当前,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照劳动管理的相关要素,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首先,从人格从属性来看,第三人夏某作为外卖骑手,其工作过程实时受控于申请人指定的专用派单平台APP,其支配性与传统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无本质区别。其次,从经济从属性来看,案外人湖北万博网络公司承包申请人于“众来达”平台发布的项目,并通过该派单平台APP向外卖骑手第三人夏某进行发包,具体服务内容以申请人发布的项目为依据,申请人向湖北万博网络公司支付的承揽项目服务费,湖北万博网络公司在收到申请人支付的承揽项目服务费后,根据第三人夏某项目量及完成、测评情况再将劳动报酬支付至第三人夏某,体现出申请人与第三人夏某之间的经济从属性。再次,从组织从属性来看,申请人全权承包了长沙肯德基有限公司常德津市店从事肯德基外卖配送业务,第三人夏某作为外卖骑手提供的配送服务,属于申请人的重要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人夏某穿着具有特别标识的肯德基骑手服装、箱包,用以区别其他平台骑手,均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将第三人夏某纳入了组织体系,体现了组织从属性。综上,第三人夏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劳动管理行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另需指出的是,上述《关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夏某受伤案件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津人社确字[2025]2号)仅为被申请人依职权在认定工伤程序中作出的内部过程性行为,并未对外公开,不产生外部效力,不具有独立可诉性,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被申请人在该《认定书》中告知救济途径错误,本机关特予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人社局作出的〔2025〕湘工伤认字21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

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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