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用户登录

您的位置: 首页 >津市资讯>公示公告>详细内容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5〕27号)

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0-17 15:21 浏览次数: 【字体:

 请 人:周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梁勇,局长

申请人周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8月29日以网上申请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1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8日通过12315平台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刨盐鱼,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2.被申请人应当在《责令改正通知书》期限届满后予以核查,在期限未届满且未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已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下决定不予立案,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由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商品刨盐鱼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有关规定,举报内容为:“尊敬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您好,我在线下购物时购买到了该厂家生产的这个刨盐鱼,1.该厂家在刨盐鱼配料表中标注为:饮用水,草鱼,食用盐,味精,白砂糖。根据GB7718-2011的规定,配料应递减标注,但不过该厂家将水标注在第一位,未递减标注。2.该刨盐鱼配料表中标注添加了水,该产品属于速冻生制食品,水在冰冻时已经成了冰,但不过在解冻后会有水,证明该刨盐鱼属于固液两相食品,依据GB7718-2011的规定,标注固形物鱼的含量。但不过该厂家并未标注。恳请你局依法落实,依法履职,依法行政,调解消费者投诉,谢谢。”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投诉举报事项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其中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此后,被投诉举报人按照被申请人提出的整改要求,对案涉商品“刨盐鱼”的外包装配料表标注顺序重新进行了调整,其中,配料表重新标注为:“草鱼、饮用水、食用盐、味精、白砂糖”

202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在经局领导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为:“经查,当事人的生产资质齐全,生产的“刨盐鱼”的配料表未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我局已向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该公司已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另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5.6项规定:“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当事人生产的“刨盐鱼”本身即为固相物质,且生产灌包过程中并未添加任何液相物质。因此,当事人生产的“刨盐鱼”未标示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综上,建议不予立案调查。”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案涉办结反馈,决定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调查。申请人对该办结反馈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湖南创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创奇,公司注册地湖南省津市市工业集中区孟姜女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81599422145X。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于2025年7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事项后,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7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办结反馈结果告知申请人,其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另《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事项后,于2025年7月10日向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改正内容要求:“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此后,被投诉举报人已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另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第4.1.5.6项规定:“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刨盐鱼”本身即为固相物质,且在生产灌包(封装)过程中再未人为额外添加任何液相物质,案涉商品“刨盐鱼”的成品不属于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故案涉商品“刨盐鱼”外包装未标示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

四、关于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是否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再次进行核查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7月31日前完成整改。后经被申请人再次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已于2025年7月15日对案涉商品“刨盐鱼”重新调整了外包装标注信息,其中,配料表重新标注为:“草鱼、饮用水、食用盐、味精、白砂糖”,应视为被投诉举报人已按被申请人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整改要求限期完成整改,若被申请人在上述责令整改期限届满后再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已无实际必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
打印正文 |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