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5〕28号)
申 请 人:牛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梁勇,局长
申请人牛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8月22日对其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9月1日以网上申请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4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对其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由湖南晨允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的案涉商品“葡萄味椰果果味酱”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5年8月22日对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3日,申请人花费4.79元通过拼多多电商平台下单购买案涉商品“葡萄味椰果果味酱”1份。2025年7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由湖南晨允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湖南鑫捷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商品“葡萄味椰果果味酱”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问题。其投诉举报主要事由为:“1.该商品在GB2760中属于调味糖浆,该商品添加了“甜蜜素”、“糖精钠”、“苋菜红”,属于超范围添加;2.麦芽糊精不属于食品添加剂范畴,该商品却把麦芽糊精列入了食品添加剂中;3.椰纤果属于复配配料,该商品固形物含量以达到≥70%却为展开椰纤果的原始配料,违反了GB7718第4.1.3.1.3有关规定。”
202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案涉举报材料后于2025年7月23日受理该投诉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2025年8月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延长本案核查处置期限15个工作日。202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在经局领导审批决定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其不予立案的理由为:“经查,当事人委托生产的葡萄味椰果果味酱的商品执行标准为GB/T22482《果酱》,商品属果酱,不属调味糖浆,GB2760标准中允许使用‘甜蜜素’、‘糖精钠’、‘苋菜红’。该商品的配料椰果是未复水的椰纤果,质量非常轻,故该商品主要配料为饮用水。经计算,椰纤果加入量约是食品总量的7.5%。根据GB77184.1.3.1.3‘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另查,麦芽糊精不属于食品添加剂,是食品添加剂中的辅料,依据GB7718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含有的辅料不在终商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时,不需要在配料中标示。湖南鑫捷盛食品有限公司已主动更改包装,将麦芽糊精在配料表中删除。综上,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商品没有食品安全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建议不予立案调查。”2025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牛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8月24日签收。申请人对该案涉回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晨允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商),法定代表人冼旭飞,公司注册地湖南省津市市三洲驿街道柏枝林社区车胤大道1580号津市创新创业孵化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81MACAN2UQ2H。湖南鑫捷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法定代表人杜岳云,公司注册地湖南省津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食品产业园第1栋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81MA7EE00GXJ。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湖南晨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津市市,被申请人作为津市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案中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1.关于案涉商品是否存在超范围添加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商品“葡萄味椰果果味酱”由湖南晨允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湖南鑫捷盛食品有限公司按照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3.水果制品”的工艺流程进行生产,采用压缩椰纤果为主料,经过洗果复水、加入增稠剂和糖浆等煮制浓缩、冷却、调配、包装,制得的一种粘稠状混合物,这一特征符合GB/T22474-2008(果酱)执行标准中“3.2果味酱-果味果酱”的定义。据此可知,案涉商品不属于调味糖浆,而是属于“果酱”的范畴。根据GB2760-202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在“果酱”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范围中,均存在“甜蜜素”、“糖精钠”、“苋菜红”3种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故案涉商品并未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2.关于案涉商品是否需要展开标示“椰纤果”原始配料的问题。根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规定:“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本案中,案涉商品的配料表中“椰纤果”是未复水的椰纤果,该商品的主要配料为饮用水。经计算,案涉商品中所添加的“椰纤果”的加入量约为食品总量的7.5%,明显小于食品总量的25%,故案涉商品的外包装无需展开标示“椰纤果”的原始配料。
3.关于麦芽糊精是否属于食品添加剂范畴的问题。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含有的辅料不在终商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时,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本案中,案涉商品中所添加的“麦芽糊精”不属于食品添加剂的范畴,而属于食品添加剂中的一种辅料。依据上述规定,“麦芽糊精”作为添加剂中的一种辅料,可不用标示在案涉商品外包装上。目前,案涉商品的生产商湖南鑫捷盛食品有限公司已主动更改案涉商品外包装,将麦芽糊精从外包装配料表中删除。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已及时改正,未造成一定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最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收到申请人案涉举报材料,经调查核实后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回复形式告知申请人,其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8月22日向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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